(2016)冀11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韩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韩某,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韩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亮、刘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韩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因超车与李某5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陈某、刘某、韩某对李某5拳打脚踢,致李某5轻微伤,陈某、刘某还持械追赶李某5。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韩某、刘某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供述了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称到现场后只与对方言语交涉,未动手伤人。被告人刘某称自己驾车到现场与对方发生冲突,同车没有其他人,追赶李某5的只有其本人和陈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驾车在武阜路审坡段因超车与货车司机李某5发生行路纠纷。后陈某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韩某,韩某安排双方到阜城解决纠纷,并让被告人刘某驾驶皮卡车去找陈某。陈某、刘某会合后,各自驾车随对方货车继续行驶。17时许,李某5驾驶的车辆进入武邑县桥头镇塔头桥西路北加油站,刘某驾车将该车截停,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韩某驾车赶到现场后,指使并伙同陈某、刘某等人对李某5拳打脚踢,李某5的亲属等人上前劝解,后三被告人又从车里拿出棍棒、车锁等器械参与厮打。李某5逃跑后,韩某欲追赶被人拦住,陈某、刘某及一名身着紫色上衣的男子持棍棒、棒球式车把锁继续追赶并四处搜寻,李某5从一门市后门逃走。经法医鉴定,李某5左眼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及体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与李某5等发生冲突的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5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滕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有公安机关证明及讯问笔录证实,谅解情况有谅解书为证。被害人李某5陈述了被多人殴打、追逐的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滕某证明了各自见到的情况。李某5及其妻李某1均证实皮卡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被告人陈某亦供述一紫色上衣男子与刘某一起到现场,现场录像显示除陈某、刘某外还有紫色上衣男子持棍棒追寻李某5,该男子还曾在皮卡车上出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紫色上衣男子伙同刘某参与殴打、追逐被害人的事实,但被告人刘某称其一人驾车,没有同伙,显然与以上证据相矛盾。证人李某1、李某4、李某3均证实韩某指使并伙同他人殴打李某5,陈某亦供述韩某殴打李某5的事实,现场录像显示韩某持棍棒追打李某5被人阻拦的情况。被告人陈某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供述不尽全面,但综合其全部供述并结合其对原供述无异议的情况,应当认定其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韩某、刘某随意殴打、追逐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因偶发纠纷而借故生非,纠集多人并直接参与殴打他人,被告人韩某指使同伙并参与殴打他人,被告人刘某截停他人车辆并直接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三被告人均有持械追逐他人的事实,对各被告人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情节予以刑罚。被告人刘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未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韩某虽口头认罪,对据以定案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但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亦酌情考虑到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代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