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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39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XX,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方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5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因双方都是单身,在认识了短短4个月,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天被告对她进行辱骂,还对她的人格进行侮辱,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她感到前所未有的痛苦。在一次争吵中,被告不仅恶言相向,还把她身上的财物全部拿走,把她一个人留在曲靖。现他们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他们经人介绍在2015年2月相识,2015年4月就生活在一起,2015年8月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关系很好,结婚时原告提出的条件他都答应了,说他有这样那样的辱骂行为根本不存在。他们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他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1、2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被告针对其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意见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12月双方为原告儿子搬家的东西摆放发生家庭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以结婚前考虑不周,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融洽后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年龄较大,均系再婚,组成婚姻家庭不易。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都不是过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相互扶携的安享晚年,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50元,其余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