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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骏物业与宗强物业服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宗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973号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丽,女,1991年12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1********。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宗强,���,汉族。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4月30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上门收取,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经多次协调无果,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耗能费及违约金9687.79元【(2012年:物业费1.00元×108.5㎡×8个月=868元,公共耗能费6.00/户×8个月=48元,电梯运行费15.00/户×8个月=120元);2013-2015:��业费1.20元×108.5㎡×36个月=4687.2元);违约金108.5元/月×0.003×30×(28个月+1)×28个月/2=3964.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强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奥花园5幢1103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08.5㎡。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被告未按约定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按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但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一直未予缴纳。故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一费制标准收取物业费,被告的房屋类型为高层住宅,应为每平方米1.2元。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房验收单、原告服务价格登记证、一费通知单、交房发放单、缴费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而物业费正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的日常维护、清洁卫生及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而这些开支依赖于物业费的正常收取,否则可能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因此,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且被告对于欠缴物业费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抗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555.2元(2012年物业费1.00元×108.5㎡×8个月=868元;2013-2015物业费1.20元×108.5㎡×36个月=46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公共耗能费48元及电梯运行费12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费依据及标准,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约定违约金也不能过分高于损失,因此,以逾期未交物业费5555.2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欠缴的物业费起算(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多余部分予以核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555.2元及违约金(以555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春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