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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东执民字第6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宗选荣与潘剑锋、何潜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选荣,潘剑锋,何潜君,叶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东执民字第6667号申请执行人宗选荣,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潘剑锋,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何潜君,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叶瑛,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宗选荣与被告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2222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宗选荣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艳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宗选荣与被执行人王艳华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宗选荣同意被执行人王艳华于2016年4月18日前支付款项20000元整,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前支付款项30000元整,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27日前支付款项100000元整,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款项100000元整,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份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款项150000元整直至归还所有本息。若被执行人王艳华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首期额180万元,因履行期限未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东执民字第6667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湘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