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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代瑞奇、代某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瑞奇,代某,徐贺,何亚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嘉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瑞奇,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法定代理人代彦仃。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何亚辉,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彦生,汉族。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永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嘉蔚,被上诉人代瑞奇、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原审被告徐贺、原审被告何亚辉的委托代理人梁彦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7日18时40分许,在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徐贺驾驶豫Q×××××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将在107国道路边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代瑞奇、代某撞倒,造成代瑞奇、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徐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瑞奇、代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代瑞奇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一个晚上,支付医疗费4692.38元。根据西平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2月8日,代瑞奇转院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209.95元。2015年2月28日,代瑞奇转院到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78.46元。代瑞奇医疗费以上共计28080.79元。代瑞奇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经原告委托,2015年7月3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被鉴定人代瑞奇需要修复更换烤瓷牙的费用需要人民币约7200元。代某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一个晚上,支付医疗费6858.45元。根据西平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2月8日,代某转院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723.34元。2015年2月28日,代某转院到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27.47元。代某医疗费以上共计42809.26元。代某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经原告委托,2015年7月3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被鉴定人代某需要修复更换烤瓷牙的费用需要人民币约10800元。另查明,被告何亚辉是豫Q×××××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瑞奇、代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驾驶员被告徐贺与实际车主被告何亚辉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豫Q×××××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豫Q×××××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代瑞奇的损失有:1、医疗费2808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3、误工费:9416.1元/年÷365天×40天=1031.9元;4、交通费酌定400元;5、后期治疗费(更换烤瓷牙费用)7200元。以上原告代瑞奇损失共计37912.69元。经审核,原告代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80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3、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40天=2673.04元;4、交通费酌定400元;6、后期治疗费(更换烤瓷牙费用)10800元,以上原告代某损失共计57882.3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个伤者,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每位5000元平均分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瑞奇医疗费5000元,多出的医疗费28080.79元+1200元+7200元=36480.79元-5000元=31480.7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代瑞奇误工费1031.9元+交通费400元=1431.9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代瑞奇5000元+1431.9元=6431.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代瑞奇31480.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5000元,多出的医疗费42809.26元+1200元+10800元=54809.26元-5000元=49809.2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代某护理费2673.04元+交通费400元=3073.04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代某5000元+3073.04元=8073.0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代某4980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瑞奇损失6431.9元、原告代某损失8073.0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瑞奇损失31480.79元、原告代某损失4980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徐贺、何亚辉负担。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代瑞奇、代某的后续治疗(更换烤瓷牙)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程序违法;后续治疗费即使发生,也应当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瑞奇、代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其更换烤瓷牙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出其牙齿受损的事实;2、后治疗费的焦点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也未申请重新鉴定。3、原判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避免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贺、何亚辉均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服从原判。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服从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对徐贺驾驶豫Q×××××号轻型货车与代瑞奇、代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瑞奇、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及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徐贺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瑞奇、代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代瑞奇、代某更换烤瓷牙的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代瑞奇、代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漯河市中心医院分别诊断代瑞奇、代某均有牙齿冠折状况。一审中,代瑞奇、代某之父代彦仃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代瑞奇、代某更换烤瓷牙的费用作出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