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滕宏玉与被告吴维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宏玉,吴维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滕宏玉,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久阳,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维彪,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宁,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月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0-12A层。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宏玉与被告吴维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宏玉的委托代理人魏竞,被告吴维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吴月红,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宏玉诉称:2013年12月14日15时6分许,滕宏玉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高庙村南方组乡村道路拐弯处与吴维彪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滕宏玉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维彪负次要责任,滕宏玉负主要责任。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23699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维彪辩称:滕宏玉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同吴维彪答辩意见,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5时6分许,滕宏玉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高庙村南方组乡村道路拐弯处与吴维彪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滕宏玉受伤,两车损坏。滕宏玉随即被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次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2.高位不全瘫。3.颈椎管狭窄症。4.头颈部外伤。5.口腔软组织外伤。6.左侧颧弓凹陷,陈旧性骨折可能7.二型糖尿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维彪负次要责任,滕宏玉负主要责任。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维彪向本院提交了浦口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对滕支勇的问话笔录复印件。滕支勇陈述事发前滕宏玉喝了一两多白酒,酒后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滕宏玉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5年7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滕宏玉脊髓损伤致单瘫(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40日,护理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300日。吴维彪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该所重新对原告进行鉴定,当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误工期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其他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1744.22元,提交医疗费发票19张证明。吴维彪提交医疗费发票三张和预付款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其已赔偿27882.5元。经核实,扣除医疗统筹支付的费用373.08元,此项费用为84253.64元,其中吴维彪已赔偿27882.5元;2、营养费为15元/天300天=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6天=520元;4、护理费为80元/天300天=24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72818元/年2年=14563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其确有误工损失,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期限562天,即37173元/365天562天=57236.23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104元/年20年0.4=368832元,提交星甸街道高庙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此项费用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认为此项费用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此项费用为37173元/年20年0.4=297384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被告认可300元。原告虽未提交与就诊时间、路线、方式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8693.87元。本院认为:吴维彪提交的浦口区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对滕支勇的问话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吴维彪负次要责任,滕宏玉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吴维彪在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滕宏玉的损失。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58693.87元,因吴维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吴维彪赔偿滕宏玉358693.87元30%=107608.16元。被告吴维彪已赔偿的27882.5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滕宏玉120000元,被告吴维彪赔偿原告滕宏玉79725.6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滕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945元,由原告滕宏玉负担2175元,由被告吴维彪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审 判 长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