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阿珍与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阿珍,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阿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上诉人沈阿珍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阿珍,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铸梁、夏仁嵘参加了庭审。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材料,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5日向无锡市政府呈报[锡国土出]地呈字[2006]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就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XDG-2006-07号地块申请供地,无锡市政府审批同意。随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与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锡国土出合(2006)19号《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核发[2006]锡国土资准字第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栏载明“无锡市人民政府,锡国土出合(2006)第19号”。2015年6月30日,沈阿珍以无锡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沈阿珍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无锡市政府批准《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由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署名,无锡市政府对供地方案等呈报材料的批准行为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沈阿珍以无锡市政府为被告起诉,属于错列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沈阿珍拒绝变更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阿珍的起诉。上诉人沈阿珍上诉称:其在起诉状中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作出的《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作出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作出的《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与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文号完全一致,均为锡国土出合(2006)第19号,有悖于常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锡国土出合(2006)第19号文件,并确认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答辩称: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文号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沈阿珍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沈阿珍称其对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5日向无锡市政府呈报[锡国土出]地呈字[2006]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不知情。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提供的[锡国土出]地呈字[2006]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能够证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向无锡市政府呈报了用地申请,并获得无锡市政府的批准。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沈阿珍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沈阿珍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有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和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署名,故两者是共同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阿珍起诉状所称请求确认锡国土出合(2006)第19号文件违法,因锡国土出合(2006)第19号系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与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编号,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沈阿珍对锡国土出合(2006)第19号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性的异议,本院案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中,被诉的《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非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作出,该用地批准书系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加盖印章。上诉人沈阿珍对《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服,应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沈阿珍现将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在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沈阿珍仍然坚持以被上诉无锡市政府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沈阿珍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请,与本案被诉的《4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本院亦不予理涉,上诉人沈阿珍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沈阿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笔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家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