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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敖翔与刘孝敬、樊芊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翔,刘孝敬,樊芊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翔,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众创科普服务中心主任,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敬,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芊依,女,200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理人刘洪霞,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邝林林、马金花,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上诉人敖翔因与被上诉人刘孝敬、樊芊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0日7时20分许,敖翔驾驶其所有的鲁AA10**“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泉城花园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右转弯时,遇刘孝敬驾驶“捷马”牌电动二轮车沿泉城花园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孝敬、樊芊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敖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孝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孝敬与敖翔将樊芊依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后樊芊依又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7日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进行检查治疗,于2015年4月4日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复查,樊芊依事故发生后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67.62元。刘孝敬于2015年3月13日前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进行治疗,山东省医院(西院)的门诊病历载明“头痛3天3天前头外伤头痛,未呕吐,伴左根部疼痛。诊断为:头外伤后头痛;左足部外伤”;刘孝敬于2015年3月14日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门诊病历载明“被小汽车撞倒4天,当时头部没着地,昨日外院颅脑CT示:左基底节区腔隙性梗死,未见血肿、挫裂伤,摔后神志清,目前易发脾气,感头痛。查体:颅脑正常,四肢活动正常,BP140/80mmHg,(已服降压药)”。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对刘孝敬情况的记录是“头痛、头晕、易发脾气20天。3月10日被汽车撞倒,头被撞伤,当时昏迷约6分钟,此后经常头痛、头晕、易怒。诊断:1、头外伤;2、脑震荡;3、头痛、头晕。…”。刘孝敬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041.3元。在审理过程中,刘孝敬、樊芊依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7月20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孝敬伤后误工时间为45天。2、被鉴定人刘孝敬伤后护理时间为7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孝敬无需营养期限及费用。4、被鉴定人刘孝敬无需后续康复治疗费。”。刘孝敬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7月28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樊芊依伤后护理时间为7日,需1人护理。2、被鉴定人樊芊依伤后营养期限为7日,营养费用不属于本所鉴定范围。3、被鉴定人樊芊依伤后无需后续康复治疗费。”。樊芊依支付鉴定费1800元。鲁AA1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敖翔提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敖翔:对你提出复核申请的2015年3月10日7时0分许,在槐荫区泉城花园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经本机关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刘亮已向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槐荫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敖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刘孝敬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敖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孝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敖翔、平安保险公司虽辩称刘孝敬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责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敖翔、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刘孝敬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受伤的问题,刘孝敬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翱翔辩称在事发当天并未发现刘孝敬受伤,经审查,在庭审过程中,翱翔称“当时我在车里,在我印象里是只有孩子跟着车子倒地,车子应该没有压着孩子的腿,孩子是坐在地上的,在我印象里刘孝敬没有倒地”;刘孝敬称是敖翔开车撞到电动车上,导致刘孝敬、樊芊依同时倒地受伤,电动车座椅后面有挡板,樊芊依是骑坐在座椅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刘孝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刘孝敬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门诊病历载明刘孝敬于事发后第三日前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进行检查治疗,综合以上各种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刘孝敬虽然在事发后第三日才前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孝敬的外孙女樊芊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突发事故且孩子受伤的危急情况下,刘孝敬先对孩子的伤情进行检查治疗,无法顾及自己的伤情及损伤也属情理之中,且根据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刘孝敬的左足部外伤,其损伤部位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显示的左膝盖处的伤疤等符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车辆接触后电动车摔倒致使受伤的情况,故对于刘孝敬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敖翔承担,因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敖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樊芊依主张医疗费464.62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敖翔、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樊芊依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樊芊依主张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59583元计算7天的护理费1143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刘洪英的身份证、济南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其主张,敖翔、平安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樊芊依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7天,其主张护理时间7天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樊芊依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刘洪英系从事汽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59583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樊芊依的护理费为1142.7元。樊芊依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敖翔、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樊芊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为进行检查治疗、复查、进行司法鉴定查体等支出交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50元。樊芊依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7天的营养费35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敖翔、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最多按10元对其进行补偿,经审查,樊芊依的营养期经鉴定为7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营养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10元。樊芊依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敖翔、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樊芊依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刘孝敬主张医疗费2041.3元,并提交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敖翔、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刘孝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虽然其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西院)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但其提供了CT会诊报告单予以佐证,对于没有病历记载的发票载明的医疗费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孝敬主张的医疗费发票已经丢失仅有《病人费用明细表》载明的医疗费,虽然没有发票,但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治疗过程,且《病人费用明细表》能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刘孝敬医疗费数额为2041.3元。刘孝敬主张误工费4500元,并提供济南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4年12月-2015年2月的工资单、工资收入及扣发证明以证明其主张,敖翔、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刘孝敬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这并不影响其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刘孝敬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孝敬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每日的工资为100元,敖翔、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刘孝敬所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女儿刘洪英,对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刘孝敬在其女儿所开办的公司上班,对其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确实让人产生怀疑,但是从刘孝敬提供的单位的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以及刘孝敬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关于其工作职责等可以证明刘孝敬从事汽配仓管职业,敖翔、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刘孝敬是否有工作以及每日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刘孝敬主张每天的误工费1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孝敬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45天,经核算,刘孝敬的误工费为4500元。刘孝敬主张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59583元计算7天的护理费1143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刘洪平的身份证、山东老屯汽配城金达伟业汽配商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其主张,敖翔、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刘孝敬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7天,其主张护理时间7天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孝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刘洪平系从事汽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59583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刘孝敬的护理费为1142.7元。刘孝敬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敖翔、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刘孝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为进行检查治疗、复查、进行司法鉴定查体等支出交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50元。刘孝敬主张车辆维修费920元,并提供济南新本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项目及收费收据、发票、电动车合格证证明其主张,敖翔、平安保险公司对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刘孝敬提供的济南新本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的维修项目为“电瓶570元、大灯85元、刹车线75元、叉子190元”,敖翔称“当时就是车筐子坏了”,刘孝敬于事发五个月后才到停车场将电动车提走,其同时称电瓶系放坏,原审法院认为,刘孝敬在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应及时将电动车提走,以免导致损失的扩大,而刘孝敬在事故发生五个多月后才将电动车从停车场取走,刘孝敬称电动车电瓶系放坏,刘孝敬电瓶的损坏系损失的扩大,应由刘孝敬自行承担;对于大灯、刹车线、叉子等损失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车辆损坏,刘孝敬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大灯、刹车线、叉子等损坏,并提供了维修清单证明其主张,敖翔、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敖翔、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刘孝敬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大灯、刹车线、叉子损坏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刘孝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350元。刘孝敬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敖翔、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刘孝敬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樊芊依医疗费464.62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樊芊依护理费1142.7元。三、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樊芊依交通费50元。四、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樊芊依营养费210元。五、敖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芊依鉴定费1800元。六、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孝敬医疗费2041.3元。七、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孝敬误工费4500元。八、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孝敬护理费1142.7元。九、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孝敬交通费50元。十、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孝敬车辆维修费350元。十一、敖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孝敬鉴定费2400元。十二、驳回樊芊依和刘孝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樊芊依和刘孝敬负担14元,敖翔负担170元。保全费320元,由敖翔负担。上诉人敖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孝敬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刘孝敬在事故发生3天后才进行就医,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刘孝敬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但是交警队及法院仅仅依据刘孝敬自述内容进行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疏漏。在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伤情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提下,我及我方保险公司均不应该负责刘孝敬的所有赔偿项目。二、关于刘孝敬的鉴定结论。在法庭对证据进行质证阶段,我就当庭表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事故无关,刘孝敬当时并未被撞到,而且在事故当天也曾明确对处置的交警表示他没受伤”,法庭在没有对刘孝敬所提证据与案件本身是否存在因果关联的前提下,直接受刘孝敬委托经过法院选取鉴定机构,而且在刘孝敬鉴定前法院技术室及鉴定机构均没有及时通知我及保险公司到场。在剥夺了我及保险公司知情权、质证权及监督权的前提下进行的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鉴定结论所涉及的赔偿项目也不应依此进行赔偿。三、我收到刘孝敬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法庭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书》,而槐荫区法院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我不受理此申请,并在庭审时不予理会我方的异议,不征召司法鉴定机构出庭质证,且在判决书中对我提出的这个异议避而不谈,不知这份《申请书》目前是否还在案卷之内。槐荫区法院此行为涉嫌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恳请贵院予以纠正。四、刘孝敬在本案2015年3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未受到任何伤害,却为了达到高额索赔的非法目的,于2015年4月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就诊时,捏造“3月10日被汽车撞倒,头被撞伤,当时昏迷约6分钟”的病情,且与自己之前在3月份的两份病历前后矛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307条,恳请法院一并予以调查审理。五、我对于樊芊依所提的各项诉讼请求从未提出过异议。在诉讼时把刘孝敬、樊芊依两人的诉讼请求混在一起提出,要求赔偿10000元,因我坚持刘孝敬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以拒绝了他们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调解诉求;而刘孝敬、樊芊依在做司法鉴定时却分开申请,这违背了我方意愿,故樊芊依的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孝敬、樊芊依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敖翔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敖翔申请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出庭作证。刘孝敬、樊芊依认为敖翔不应在二审中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交通警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系代表交警部门的职务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该职务行为的最终结果,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有关的损害后果,就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根据其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情况作出的。因此,敖翔申请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出庭作证对查清本案事实没有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孝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刘孝敬亦提交了有关病历证实其治疗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病历等证据认定刘孝敬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无不当。关于刘孝敬、樊芊依在本次诉讼程序中所做的鉴定问题,系为了确定刘孝敬、樊芊依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采纳有关鉴定结论,并判决敖翔承担有关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敖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