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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弓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尚丽娜诉宋文刚、颜廷彬、金晓峰、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丽娜,宋文刚,颜廷彬,金晓峰,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尚丽娜,女,1970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纯章,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宋文刚,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被告:颜廷彬,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金晓峰,男,1978年7月2日出生。被告:王强,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尚丽娜诉被告宋文刚、颜廷彬、金晓峰、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尚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王纯章、被告宋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彬、金晓峰、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丽娜诉称,三被告为了购买车辆,2014年3月10日从原告手中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并且被告王强于2014年3月14日在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出具了担保。后来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偿还该款项,可是三被告仅仅偿还借款伍拾万元整,尚欠壹佰万元整,三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诿搪塞未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宋文刚、颜廷彬、金晓峰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壹佰万元整,并要求三被告宋文刚、颜廷彬、金晓峰给付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要求担保人王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恳请法院依法明断。被告宋文刚辩称,原告所诉情况是事实,开始我们向原告借款是150万元,经原告催要,我筹措了55万元(其中50万元是本金,5万元是欠原告的利息)还给原告,所以原告起诉我们时是1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由冯某某替各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颜廷彬、金晓峰、王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宋文刚、颜廷彬、金晓峰以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尚丽娜借款150万元,因原告对三被告缺乏信任,要求三被告提供担保物并找到担保人,三被告将颜廷彬及其亲属名下的位于弓长岭区团山街道□□□期的房屋及车库、金晓峰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的房屋的相关手续提供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找到被告王强作为担保人,王强于2014年3月14日在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经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宋文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各被告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给付利息损失。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冯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4日替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两次合计偿还40万元),剩余借款60万元及利息各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1、原告尚丽娜及委托代理人王纯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宋文刚、颜廷彬、金晓峰,担保人王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被告颜廷彬、金晓峰向原告提供的担保物的相关手续;4、原告尚丽娜及委托代理人王纯章出具的收到案外人冯某某替各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收条两份;5、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宋文刚、颜廷彬、金晓峰向原告尚丽娜借款60万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足以认定,各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经庭审调查,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不得超过月息2分,故本案中,各被告应按月息2分向原告给付利息。各被告从2015年9月11日始拖欠原告利息,又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其应向原告承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12月前按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015年12月份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016年1月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王强作为担保人,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对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包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本案对原告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保证人王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刚、颜廷彬、金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丽娜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宋文刚、颜廷彬、金晓峰从2015年9月始至2015年11月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给付利息,2015年12月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给付利息,从2016年1月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给付利息;三、被告王强在上述三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的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对剩余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王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文刚、颜廷彬、金晓峰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0元,由被告宋文刚、颜廷彬、金晓峰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闯审 判 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