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借款贷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诚信色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衡寰纺织涂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借款贷款有限公司,宿迁市诚信色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衡寰纺织涂塑有限公司,宿迁市瑞丰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89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借款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韶山路11-3。法定代表人邹阿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荣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吉剑,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市诚信色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江山大道西侧太行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桂芝。被告宿迁市衡寰纺织涂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曹集老街。法定代表人蔡易衡。被告宿迁市瑞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松花江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公司)与被告宿迁市诚信色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色公司)、宿迁市衡寰纺织涂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寰公司)、宿迁市瑞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剑、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色公司、衡寰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荣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诚信色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衡寰公司、瑞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诚信色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诚信色公司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诚信色公司。被告诚信色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其余款项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诚信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9739元(该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衡寰公司、瑞丰公司对被告诚信色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诚信色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衡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瑞丰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及还款情况,瑞丰公司不清楚;利息的计算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瑞丰公司印章及刘伟男印章如何加盖说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浩荣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诚信色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诚信色公司向原告浩荣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种类、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预交利息保证金,按季(月)计息,计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利息保证金收取方式为银行缴现或转账;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在按期还款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浩荣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衡寰公司(保证人)、瑞丰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衡寰公司以及瑞丰公司为被告诚信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8日,原告浩荣公司将两份合计3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交付被告诚信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芝,王桂芝接收转账支票后在存根上签名并在原告浩荣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和个人印章,确认收到原告浩荣公司的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后被告诚信色公司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其余款项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浩荣公司与被告诚信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衡寰公司、瑞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浩荣公司已经向被告诚信色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诚信色公司应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诚信色公司未依约还款,现原告浩荣公司有权依照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现原告浩荣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寰公司、瑞丰公司为被告诚信色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浩荣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依法对被告诚信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信色公司、衡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诚信色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宿迁市衡寰纺织涂塑有限公司、宿迁市瑞丰棉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市诚信色织布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诚信色织布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3723元,由被告宿迁市诚信色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衡寰纺织涂塑有限公司、宿迁市瑞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