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与绵阳裕都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都公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钧、刘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绵阳裕都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都公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钧,刘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初7号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东路54号。负责人邓实,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清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裕都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泗王庙巷28号A栋5楼501号。法定代表人张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裕都公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凯旋路2588号。法定代表人张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兴达街8号兴达广场6楼。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钧,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姝,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女,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姝,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诉被告绵阳裕都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裕都公司)、上海裕都公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裕都公司)、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佛山旅游公司)、张钧、刘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显、胡清华,被告绵阳裕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国、柏鹏,被告上海裕都公司、千佛山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张媛媛,被告张钧、刘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国、何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绵阳裕都公司与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签署合同编号为兴银蓉(融)1503第004号《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向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借款10亿元用于“中国科技城(绵阳)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一期”项目建设。合同同时约定:1.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2.本合同借款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3.借款人应于2015年1O月21日偿还本金500万元;4.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为兴银蓉(保)1503第011号的《保证合同》;5.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等,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均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6.凡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向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上述贷款,被告上海裕都公司与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蓉(保)1503第011号的《保证合同》,为绵阳裕都公司提供本金最高额为1O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张钧、刘莉签署了编号为兴银蓉(个保)1503第181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绵阳裕都公司在上述《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同日,被告千佛山旅游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蓉(抵)1503第028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四川省安县茶坪乡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安县国用(2003)字第00498号、00499号;安县国用(2004)第00365号;安县国用(2005)第00272号、00273号;安县国用(2008)第00220号、00221号、00224号、00226号、00227号、00229号、00230号、00237号、00238号、00239号、00240号、00241号、00242号】,为绵阳裕都公司在上述《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亿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按约向绵阳裕都公司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绵阳裕都公司却未按约定向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以被告未按约偿还利息,严重损害了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绵阳裕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亿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75,870,671.3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01月06日,实际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二、绵阳裕都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万元;三、被告上海裕都公司、张钧、刘莉对被告绵阳裕都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对被告千佛山旅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五、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绵阳裕都公司、上海裕都公司、千佛山旅游公司、张钧、刘莉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项目融资合同期限是5年,尚未届满,债务人不应承担提前还款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合同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应按低的定价基准利率计算;其愿意与政府沟通协调,从整体上进行化解,希望银行不要提前收贷。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被告绵阳裕都公司签署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蓉(融)1503第004号的《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亿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止;借款人应于2015年1O月21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4月21日偿还95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偿还500万元;2017年4月21日偿还9500万元;2017年10月21日偿还500万元;2018年4月21日偿还9500万元;2018年10月21日偿还17000万元;2019年4月21日偿还18000万元;2019年10月21日偿还17000万元;2020年3月12日偿还18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6.5%,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的本金、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如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将上述10亿元借款划至绵阳裕都公司账户,所涉借款借据利率一栏手书填写为9%。2015年3月13日,被告上海裕都公司与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蓉(保)1503第011号的《保证合同》,为绵阳裕都公司上述1O亿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钧、刘莉与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签署了编号为兴银蓉(个保)1503第181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绵阳裕都公司在上述《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3日,被告千佛山旅游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蓉(抵)1503第028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千佛山旅游公司以其位于四川省安县茶坪乡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安县国用(2003)字第00498号、00499号;安县国用(2004)第00365号;安县国用(2005)第00272号、00273号;安县国用(2008)第00220号、00221号、00224号、00226号、00227号、00229号、00230号、00237号、00238号、00239号、00240号、00241号、00242号】,为绵阳裕都公司上述1O亿元的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前述《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保证(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绵阳裕都公司按约支付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应付利息;2015年3月21日之后,绵阳裕都公司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2日,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90万元。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已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90万元的律师费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兴银蓉(融)1503第004号《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兴银蓉(保)1503第011号《保证合同》、兴银蓉(抵)1503第028号《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兴银蓉(个保)1503第18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绵阳裕都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人绵阳裕都公司未依约偿付债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各担保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绵阳裕都公司应否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绵阳裕都公司应于2015年1O月21日偿还本金500万元;绵阳裕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绵阳裕都公司除支付完毕2015年3月21日以前的合同项下应付利息外,在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结息日,绵阳裕都公司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已到期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要求绵阳裕都公司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到期日的确定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付息等违约情形后,贷款人可采取包括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多种救济措施,故在贷款人未有效通知借款人其行使权利的内容以前,借款人并不知晓贷款人是否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亦不知晓应如何履行义务。本案中,兴业银行绵阳支行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起诉后,绵阳裕都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即2016年1月29日作为未到期借款合同的到期日,较为公允。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绵阳裕都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6.5%,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而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分为两个档次,即整存整取的为2.5%,零存整取的为2.1%,故应按抵档次即2.1%+6.5%来计算利率。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是指整存整取定期存款的利率,并不包含零存整取的情形。绵阳裕都公司认为借款借据上9%利率是手写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又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相反,案涉借款借据上注明的9%利率的计算依据正是2.5%+6.5%,能够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互印证,故本案所涉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9%来进行计算。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上海裕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张钧、刘莉向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因上海裕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上海裕都公司、张钧、刘莉按约对各自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与千佛山旅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千佛山旅游公司以其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之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担保合同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保证(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兴业银行绵阳支行有权要求各担保人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在本案中主张了90万元的律师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90万元的律师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绵阳裕都公司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亿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的9%的年利率计算,以本金10亿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本金999999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本金10亿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方法: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绵阳裕都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支付律师费90万元;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兴业银行绵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对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安县茶坪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安县国用(2003)字第00498号、00499号;安县国用(2004)第00365号;安县国用(2005)第00272号、00273号;安县国用(2008)第00220号、00221号、00224号、00226号、00227号、00229号、00230号、00237号、00238号、00239号、00240号、00241号、00242号】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绵阳裕都公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上海裕都公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钧、刘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裕都公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钧、刘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绵阳裕都公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30653元,由绵阳裕都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都公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钧、刘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涛审 判 员 张良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