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琦,曾用名王日红,化名王日中,宁都县地方税务局干部,家住宁都县。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冬明,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13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渭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表崔某、王某1、被告人王琦及其辩护人李冬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12月29日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月28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始,被告人王琦谎称自己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率2%至15%不等的高利相引诱,向朋友、熟人及经朋友、熟人介绍认识的人借款。至2012年,被告人王琦在明知自己已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瑞金建房、开票垫税等谎言及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并将使用上述方法、方式所获取的大量款项用以偿还其债务、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高额借款利息。从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人王琦向曾某2、彭某1、彭某2、崔某、陈某1、武某、黄某1等39人借款1147.04万元,其中向曾某2、彭某1、谢某1、黄某2、曾某3、黄某3等六人借款230.8万元,已归还本金23万元,支付利息312.905万元,均未造成实际损失;向彭某2、崔某、陈某1、武某、黄某1、李某、杨某1、赖某、龚某1、黄马路、郭某、温某、熊某、钟某、李清纯、龚某2、陈某2、王某3、谢某2、刘某2、刘某3、张某1、张某2、曾某4、曾某5、陈某3、王某1、谢某3、杨某2、黄某4、连某、赵某、曾某6等33人借款916.2万元,已归还本金166.6万元,支付利息264.4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80.095万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琦化名王日中藏匿在山东省荣成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前,被告人王琦因民事纠纷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对被告人王琦以其儿子王某甲名义购买的座落于瑞金市泽谭乡明星农民新村象泽西路4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瑞国用(2012)第(04011883)〕及该宗土地上的七层半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陈某1、武某、黄某1、李某、杨某1、赖某等39人的陈述;证人王某2甲、曾某1、魏某、刘某1、邱某等人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调取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工银行、赣州银行、赣州银座银行、宁都县信用社、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账户情况及历史交易明细;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瑞金建房、开票垫税等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崔某、陈某1、武某、黄某1、李某、杨某1、赖某等39人借款,然后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用后面的借款归还前面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陆续骗取被害人崔某、陈某1、武某、黄某1等39人的大量资金,共骗得资金380.0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就被告人王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王琦借款对象都是朋友、熟人是特定对象,本案中王琦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即其行为不具有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特征,而是骗取借款人的款项,对象不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故王琦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王琦在向被害人陆续借款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瑞金建房、开票垫税等谎言及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并将使用上述方法、方式所获取的大量款项用于偿还其债务、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高额借款利息,致使被其骗取的款项不能返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足以认定王琦在向被害人借款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其上述行为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因此,被告人王琦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琦是否具有坦白情节,因王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琦380.095万元,予以返还给造成实际损失的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审 判 员 李东生代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