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李平东与代民,周景义,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东,周景义,代民,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559号原告李平东,现住依兰县。被告周景义,现住依兰县。被告代民,现住依兰县。被告王国华,现住依兰县。原告李平东与被告周景义、代民、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东,被告周景义、代民、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东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周景义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代民、王国华担保,出具了欠据,此款经被告多次催要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景义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给付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0元×19个月×0.02=19,000元,本息合计为69,000元。被告周景义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借款5万元属实,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5年又还原告本金1万元,借款利息始终未结算。两次还款是原告让被告把钱送到原告弟弟开的烧烤店,是原告弟媳收的,被告也未要收条。原告李平东对被告周景义的答辩意见辩解为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代民辩称,当时是给周景义担保了,被告还原告2万元时未在场,是事后听周景义说的。被告王国华辩称,周景义从原告处借款是给其担保了,周景义说还2万元时未在场,是听周景义说的。原告李平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据1张,证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周景义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元旦前还清借款,被告王国华、代民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景义质证为属实,但借款5万元已还原告2万元了。被告代民、王国华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周景义称其已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两次开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李平东所举证据(借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经被告代民、王国华担保,被告周景义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1月1日前还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届期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景义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0元×19个月×0.02=19,000元,本息合计为69,000元,被告代民、王国华承认为周景义担保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本院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周景义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了利率,还款时间,出具了借据,理应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届期未给付,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诉辩中,被告周景义称已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否认收到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已还原告2万元的证据,被告已还原告2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景义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代民、王国华自愿为被告周景义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平东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周景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平东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19,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为69,000元。三、被告代民、王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