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博阳压缩机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浙江博阳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法定代表人陈金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建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东,男。原告浙江博阳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博阳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赵晋,被告上海通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博阳压缩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明和产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系争汇票的背书人一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在没有记载明和公司为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66,000元(币种下同),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系争汇票),直接快递给明和公司。由于双方一直有业务票据往来,此前从未发生过票据被截留的情况。故原告在查询快递签收后并未核实,其后明和公司询问原告为何未付款,原告称已经支付,于是明和公司进行了内部核查,其后原告从明和公司处得知,明和公司的员工擅自截留了原告快递的系争汇票。2015年9月7日,明和公司向公安局报案。经原告了解,系争汇票上原告的直接后手即被背书人,显示为上海一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也公司),其后系争汇票经多次连续的背书转让,被告是一系列背书行为中的一位被背书人,一也公司、被告以及其余数位被背书人之间系关联公司。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遗失系争汇票为由向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法院申请公式催告,在公式催告期间,被告申报权利,2015年10月21日源城区法院裁定终结公式催告程序。裁定程序终结后,原告经调查发现,经原告公式催告后,系争汇票当时的持票人在承兑时发现系争汇票已被挂失,故将汇票退回前手,其后系争汇票又经数次退回前手。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将系争汇票背书转让给一也公司,其也并未就系争汇票向原告支付对价,双方也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因此,一也公司无合法依据持有系争汇票,不应享有汇票权利,其后手也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被告也并非系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当向原告返还系争汇票。故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系争汇票;2、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票据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现金1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后,原告明确系争汇票已被提示付款,因此票据本身已不存在,故其变更诉请,仅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166,000元,不再要求被告返还票据。被告上海通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也公司确系被告的关联公司,但是被告支付对价取得系争汇票,故被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单及增值税发票;2、采购订单、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3、接报回执单;4、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5、系争汇票背书流转及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6、情况说明一组。原告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其系从出票人处合法取得系争汇票,并基于与明和公司的买卖合同,以付款人身份将系争汇票转让给了明和公司,但是明和公司没有实际收到系争汇票并因此报警;其后,原告针对系争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主张权利法院裁定终结该公示催告程序;而系争汇票存在关联公司之间反复流转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质押借款协议、何聪伟银行账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2、银行转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交易明细表、银行交易清单。被告通过以上证据,证明一也公司,即被告的关联公司,系支付对价取得系争汇票,其后系争汇票通过背书连续流转,被告支付对价并合法取得汇票。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某的证词称,其与明和公司的员工系同学关系,该员工称明和公司需要将系争汇票贴现,然后该员工通过其介绍,向其所在公司楼上的公司进行了汇票贴现。原告对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明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一直有业务票据往来。因此,原告在系争汇票的背书人一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在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将汇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系争汇票快递给明和公司。该快递经原告查询已由明和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收,被告对此亦于庭审中确认。2015年9月7日,明和公司的员工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报案警称,明和公司遗失汇票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0月21日,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城法民一催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原告以遗失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本案被告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故该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系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该规定,法律对于票据权利的转让并未限定在背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付票据的行为,能够发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明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一直有业务票据往来。因此,原告为支付货款,在系争汇票的背书人一栏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后,将未记载被背书人的系争汇票快递至明和公司,即授权明和公司补充被背书人签章。其后,原告查明系争汇票已由明和公司签收,而明和公司的员工亦向公安局报案称明和公司遗失系争汇票。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将未记载被背书人的系争汇票通过快递寄送至明和公司的行为,即作出了转让系争汇票权利的意思表示,而明和公司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系争汇票为其所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背书人,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系争汇票通过快递寄送至明和公司,即已完成交付票据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了转让系争汇票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票据金额16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博阳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原告浙江博阳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