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政甲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甲,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022号原告政甲,女,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龚某某,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政甲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甲、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11日生育女儿政某乙,2002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以后双方常因被告赌博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自2015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辩称,他以前确实赌博过,但已经四年没赌了。双方从2015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11日生育女儿政某乙,2002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以后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女儿。以后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还不足于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弥补自身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政甲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政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