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解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884号原告:解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刘某乙,已长大成人。由于婚前不太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淡漠,被告性格古怪,在孩子十几岁时就把孩子关进卫生间殴打,后来更是变本加历,酗酒成性,动不动就发酒疯并殴打原告。原告曾于三、四年前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来看到孩子伤心就主动撤诉。可是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而且继续对原告用刀施加家庭暴力,使得原告不得不于2015年9月16日逃出家门,暂时租住在外面,以躲避随时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侵害,迄今已有半年多时间,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家庭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我有时也喝点酒,但不是酗酒成性。夫妻之间也就是因为家庭琐事而吵吵架,并无家庭暴力行为,也没有殴打孩子。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矛盾系家庭琐事引起,但无原则性矛盾,故希望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解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较强的感情基础。原告本次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的矛盾仅是家庭琐事引起,无原则性矛盾,希望和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双方今后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