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文辉与尹强、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辉,尹强,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陈文辉,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陈文辉丈夫。委托代理人何潇湘,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强,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谭胜,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陈文辉诉被告尹强、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亚娟、人民陪审员李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良、何萧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强、谭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7日,被告尹强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5%。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延期支付。直至2015年,原告登门催收,被告以与第三方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尹强、谭胜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原被告通话录音,拟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尹强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但事出有因。2、原告的弟弟陈文忠欠被告290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被告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谭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本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陈文辉与被告尹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尹强与被告谭胜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7日,被告尹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文辉借款100000元,原告陈文辉从银行取1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尹强,被告尹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年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如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强向原告陈文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尹强对其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强���原告的借款系被告尹强与被告谭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胜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弟弟陈文忠欠其货款未还,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尹强、谭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文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9548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08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8��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强、谭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