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关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314号。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杰,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汤原县。上诉人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汤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上诉人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双方自愿的。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需经主管领导张德胜签批,张德胜在仲裁时证是,被告张德胜签批退培训费手续时,被告说把辞职书交给了车间主任付玉香,又问在场的班长王洪波说可能交了吧,因当时付玉香外出不在公司。这样张德胜才给被告签批了退培训费手续。被告对张德胜的证言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在骗张德胜后,才发生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被告对原告做除名处理是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合法的。2015年2月2、3日连续两天有付玉香、王洪波通知分割车间的人员回公司上班,被告说通知她回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前是放假,在2月2日前后分割车间放假人员都回公司上班,被告也不例外,而真实情况是被告在外地不能按时回公司上班。被告接到通知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被告对原告做出除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杰辩称:被告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双方自愿解除,是原告单方解除的。原告应给付被告交通费1500元、材料费1500元(诉讼用复印费等)、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经济补偿金172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51元。原告应为被告申报18个月的失业险,否则应赔偿7200元。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自2009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开始给被告放假,2015年2月2、3日原告单位的员工两次与被告进行电话通话。2015年2月2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给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原告主张因被告连续旷工,原告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因《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废止,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原告在被告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因此,原告应按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给付被告赔偿金17280元(1440元×6个月×2倍)。关于被告抗辩所涉其他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关杰赔偿金1728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原审原告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双方自愿的。是被告欺骗了班长张德胜,张德胜才为被告签批了退培训费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二、原告2015年2月2、3日连续两天由工作人员通知工人回公司上班,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无故连续旷工,原告于是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因此,原告对被告的除名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关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关杰欺骗单位车间班长,取得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连续旷工,才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注明“本人于2015年2月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已经30日整,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3月正式与佳木斯四海食品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此时距离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旷工之日已近两个月,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辞职申请,骗取单位班长签批手续,与其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的记载不符,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