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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树森与刘金发、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森,刘金发,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1722号原告陈树森,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艳斌(原告之子),农民。被告刘金发,农民。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季华,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树森与被告刘金发、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斌、被告刘金发及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北闸口镇小区室业主,被告刘金发系该小区20-2-304室业主。2016年1月8日,原告发现自己屋内房顶、墙面潮湿并出现漏水情况,随即到被告刘金发屋内核实,发现系被告刘金发屋内地面自来水管道损坏所致,经原告报修,被告刘金发一直未予配合,被告建工公司系该小区施工单位,应对该小区房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金发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小区确系建工公司承建,但该小区已于2013年10月23日竣工交付,建工公司只对供水设施保修2年,原告诉称自来水管道漏水时已超过2年保修期,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建工公司应否对原告因自来水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金发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天津市北闸口镇小区室,被告刘金发居住在原告楼上,即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御惠园小区20-2-304室,该小区系还迁楼,建筑方为被告建工公司。原告与被告刘金发均系居住房屋的还迁人,二人均于2013年11月取得居住还迁房的房屋钥匙。2016年1月18日,被告刘金发屋内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厨房及客厅的屋顶部分地区出现腻子起鼓、脱落现象,经原告向物业公司报修,该漏水部位已由被告建工公司修复,原告与被告刘金发就原告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金发同意赔偿原告修复屋顶、墙面的损失5000元,因被告建工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刘金发均认可因刘金发屋内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原告房屋损失,且被告刘金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该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领取房屋钥匙的时间为2013年11月,从原告及被告刘金发领取房屋钥匙至2016年1月8日自来水管道漏水已经超过2年,依据被告建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及相关规定,被告建工公司对自来水规定的保修期为2年,因被告刘金发屋内自来水管道出现漏水已超出保修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陈树森5000元。驳回原告陈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金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文超速录员  刘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