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超与于树加、付英、于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超,于树加,付英,于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03号原告:崔超。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于树加。被告:付英。被告:于树宝。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原告崔超诉被告于树加、付英、于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及被告付英、于树宝的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树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英、于树宝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树加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1日被告于树加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期限为2个月。其中2014年4月29日16万元借款,被告于树宝、付英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日4万元借款由被告付英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于树加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付英与于树宝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付英、于树宝辩称:原告和于树加间的民间借贷发生时的事实以借据为准,但是于树加是否已经偿还原告不清楚。涉案有两张借据,其中4万元这张借据,付英是担保人,于树宝没有担保。两张借据上的担保均为一般保证,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原告现在起诉要求二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清偿责任已经超过时效,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依法免除。被告于树加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树加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同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和4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期限二个月,其中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被告于树宝、付英系保证人,2014年5月1日的借款4万元付英为保证人。该两笔借款三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证人王红军的证人证言、原告崔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及被告付英、于树宝的委托代理人安素琴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树加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树加提供借款后,其理应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树加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于树宝、付英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于树宝、付英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于树宝、付英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于树宝、付英辩称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依法免除,因有证人王红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于树宝、付英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因其中2014年5月1日的借条担保人处无于树宝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树宝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付英对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树宝仅对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1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树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超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付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于树宝对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于树加、付英承担,于树宝承担案件受理费中4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