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息志翰与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志翰,张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124号原告息志翰,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张丽华,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息志翰诉被告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于慧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志翰、被告张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初在原告处进货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8月底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到期被告电话无法接通,找不到被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还清原告货款10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华辩称,对于欠原告货款100000.00元的事实我认可。我承诺在2015年年底给原告,年底指的是春节,而原告理解为元旦。在元旦期间我没有给原告准备钱,并答应在春节将货款给付原告,但原告封了我的库房,在我的店铺上喷字,给我造成损失和影响,所以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一定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贴面板等材料,2015年8月7日,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购货款100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封库房、喷字行为造成其损失,并出示了照片和视听资料,对其出示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拖欠货款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行为造成其损害,但其出示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害与原告是否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源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于慧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