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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唐艳与龙明群、任庆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唐艳,龙明群,任庆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98号原告李唐艳,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桂菊,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龙明群,村民。被告任庆华,村民。系被告龙明群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荣彬。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唐艳诉被告龙明群、任庆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菊,被告龙明群、任庆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孝江、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唐艳诉称:原告与汤某、吴某等六人受雇于二被告,并在二被告自建的住房工程中做小工。2015年6月7日约七点半,原告在用提升机(俗称“独扒杆”)时被机器绞伤左手大拇指,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创伤性截断,经鉴定遗留十级伤残。回竹溪后,先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竹溪县中医院、竹溪县中峰卫生院进行治疗。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200元。由于在赔偿问题上与二被告分歧较大,无法协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95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唐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唐艳向本院申请证人汤某、吴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李唐艳于2015年6月7日给二被告建房,在操作“独扒杆”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机器绞伤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竹溪县中医院DR报告单、竹溪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多家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共计17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5735.86元的事实。证据四、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唐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李唐艳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532元的事实。证据七、户籍登记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王志辉身份情况。被告龙明群、任庆华辩称:原告李唐艳将答辩人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务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此,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明群、任庆华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龙某调查笔录一份并向本院申请证人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承包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李唐艳提交的证据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人汤某、吴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均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李唐艳在其自建住房工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其受伤过程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写有“治愈”。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内容,该记录显示原告伤势已经好转,可出院继续治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两张十堰市太和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需要提供医院的处方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案情,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继续治疗情况,且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不适随诊”,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了出院后因感染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中竹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号为2015050460260131的票据载明的治疗时间先于原告受伤时间,原告对票据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中竹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号为2015050460260131的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其他票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情需要重新鉴定,并同意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对于鉴定费由于需要申请重新鉴定,故暂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二被告认可原告李唐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鉴定费票据是正规发票,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相关,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李唐艳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和原告住院、出院时间不一致,但根据客观事实,认可两个人往返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和二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2元(竹溪至十堰:79元/人×2人=158元,十堰至竹溪:72元/人×2人=144元)。原告李唐艳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二被告存在亲密关系,且该证据为孤证,无法证明二被告所说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和证人龙某出庭证言虽然一致,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丈夫王延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上午,原告李唐艳在被告龙明群、任庆华自建住房工地上干活,在操作提升机时左手拇指受伤,后李唐艳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又在竹溪县人民医院、竹溪县中医院、中峰镇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十级伤残,并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原告李唐艳受伤后,被告龙明群借支了10200元用于治疗,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产生纠纷,原告李唐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955.16元。还查明,被告龙明群、任庆华在建设房屋前,没有订立建设合同,也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又查明,原告李唐艳在操作提升机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查明,原告李唐艳于2015年10月26日在竹溪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所用姓名“李堂艳”有误,系原告本人,该情况由竹溪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李唐艳系农村居民,其儿子王志辉生于2001年1月18日。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年。十堰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李唐艳向被告龙明群、任庆华提供劳务从事房屋建设,两者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明群、任庆华因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李唐艳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唐艳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到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龙明群、任庆华主张其与原告丈夫王延明存在承包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唐艳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请,因其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被采信,经核实相关票据数额,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为25660.8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规定标准,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将依据其主张数额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唐艳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借支用于治疗的102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对原告李唐艳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龙明群、任庆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唐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李唐艳的诉请,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李唐艳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5660.86元;2、误工费15222.76元(26209元/年÷365天×212天);3、残疾赔偿金23000.15元(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1302.15元(8681元/年×3年×10%÷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护理费787.10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6、交通费302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972.87元。据此计算,被告龙明群、任庆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181.01元(65972.87元×70%)。剩余损失由原告李唐艳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明群、任庆华应赔偿原告李唐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81.01元,扣除已经借支的10200元,还应给付35981.01元。二、驳回原告李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李唐艳负担389.70元,被告龙明群、任庆华负担90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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