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朝国与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国,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01号原告黄朝国,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轩传,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元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诗忠,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欣,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朝国诉被告十堰市柏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卓人力资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朝国、轩传、瞿诗忠、张静、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国诉称:我与柏卓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20日,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停产改造为由将我退回柏卓人力资源公司。同时,柏卓人力资源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2014年年底签订的,是柏卓人力资源公司逼迫我签订协议,不签订协议他们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不知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柏卓人力资源公司也没有告知,故该协议是无效的。我不申请撤销协议,已超过了申请撤销协议的时效期限。柏卓人力资源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我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补齐经济补偿金。我的月平均工资约4500元;我不存在不胜任岗位的情形,按照规定,我这种情况不属于可以退回的情形,且在退回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没有妥善安置原告,故商用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柏卓人力资源公司支付黄朝国经济补偿金27000元;2、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朝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工资明细,证明入职时间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被告柏卓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双方协商解除的。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停产,将原告退回我公司后,我公司给原告安排了其他工作,但原告不同意,所以双方就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来达成了经济补偿金协议,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8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继续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是双方可以协商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可以进行协商,这说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是强制性的规定,故不能认定该协议无效。该协议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我们不存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且公司也有员工通过诉讼得到了全部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也是知情的;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可以申请撤销之诉,但是原告没有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柏卓人力资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经济补偿金协议;证据二:支付经济补偿金账目明细。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议是原告和柏卓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原告是知情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是被逼迫签订的或者认为显失公平应在一年以内主张撤销权,原告没有主张,故该协议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劳务派遣合同是我公司和柏卓人力资源公司平等协商签订的,具有合同的效力;我们将劳动者退回劳务公司符合双方劳务派遣协议书的规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属于合同订立时发生重大变化,故退回是合法的。我公司没有义务对退回的劳务工进行安置,我公司没有过错,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二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黄朝国与柏卓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因停产改造,将黄朝国退回柏卓人力资源公司。后柏卓人力资源公司与黄朝国未能就重新派遣单位达成一致,于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黄朝国与柏卓人力资源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按每工作一年支付1800元的标准支付黄朝国经济补偿金99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黄朝国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柏卓人力资源公司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补齐经济补偿金差额。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黄朝国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黄朝国与柏卓人力资源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双方又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达成了协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对该项权利有自由处分权,因此,黄朝国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欺诈是指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而与其达成协议的行为。黄朝国辩称其不知道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柏卓人力资源公司也没有告知该标准,此情形均不能构成欺诈。黄朝国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系受胁迫才签订协议的。综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现协议已履行完毕,黄朝国要求柏卓人力资源公司要求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补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柏卓人力资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因此,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也就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思孝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