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永广与付居松等十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广,付居松,崔桂芳,沈东文,吴向荣,王成海,宗桂和,宗桂江,宗桂友,陈新发,刘成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广,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蛟河市天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居松,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芳,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东文,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向荣,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海,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桂和,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桂江,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二道屯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桂友,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发,男,193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金,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农民,住蛟河市。十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永广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付居松等十人在原审时诉称:邓永广于2009年起侵占属于付居松等十人所有的1.38垧土地拒绝返还,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诉争土地属于付居松等十人所有,因邓永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付居松等十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邓永广立即返还侵占的土地1.38垧,并赔偿因侵占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6880.00元(2009年至2011年10080.00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5600.00元)。邓永广在原审时辩称:付居松等十人已经是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其起诉,足以证明付居松等十人的起诉缺少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次起诉仍应予以驳回,本案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土地仲裁,只有权属清楚后方可起诉。本案诉讼主体存在瑕疵,一开始是七人,现在是十人。本案双方承认是1986年达成口头转包协议,1988年1月签订书面转包协议,对于1986年转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03年,邓永广依法经营耕种该地并取得了经营权证书,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邓永广。2008年4月11日签订退地协议的是邓庆贵,不是邓永广,邓庆贵无权与付居松等十人协商,产生的后果也是无效的。付居松等十人主张的土地在邓永广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内,邓永广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受法律保护,在行政机关撤销邓永广的土地使用证前,任何人都无权侵占邓永广的土地,故请求法院驳回付居松等十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1月1日,付居松等十人与邓永广的父亲邓庆贵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付居松等十户村民将自己分得的位于东岭下的土地转包给邓永广的父亲邓庆贵经营。后邓庆贵即在转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2003年11月27日,邓永广取得该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4月11日,邓永广的父亲邓庆贵与付居松等十户签订协议,约定邓庆贵将承包付居松等十人的土地在2008年年底无条件退还,协议签订后,邓永广继续耕种土地至今。2009年4月10日,邓永广父亲邓庆贵以2008年4月11日与付居松等十人签订协议时,自己受到欺诈,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09)蛟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付居松等十人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604号判决书,驳回了一审邓庆贵的诉讼请求。邓庆贵、邓永广不服向吉林省高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邓庆贵、邓永广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认为: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诉争的土地系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二道屯分给付居松等人的册外地,付居松等人经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邓庆贵与付居松等人签订转包合同时发生流转由邓庆贵享有,而当邓庆贵与付居松等人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土地经营权无条件退还给付居松等人时,邓庆贵即不再享有该土地的经营权。虽然邓永广作为邓庆贵之子实际耕种了争议土地,并于2003年取得经营权证,但缺乏享有该土地经营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该土地的发包人村委会没有与邓永广及邓庆贵签订承包合同,付居松等人仍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邓永广耕种该土地未经合法承包人付居松等人的同意,故争议的1.38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属付居松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付居松等十人要求邓永广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经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民委员会确认,争议的1.38公顷土地明细为:王成海2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山、西至宗桂和、北至小道),宗桂和1.2亩(四至为东至王成海、南至山、西至宗桂友、北至小道),宗桂友0.8亩(四至为东至宗桂和、南至山、西至陈心发、北至小道),陈心发1.8亩(四至为东至宗桂友、南至山、西至汤文国、北至小道),崔桂芳1.2亩(四至为东至陈心发、南至山、西至刘成金、北至小道),刘成金0.6亩(四至为东至汤文国、南至山、西至吴向荣、北至小道),吴向荣1.4亩(四至为东至刘成金、南至山、西至宗桂江、北至小道),宗桂江1.2亩(东至吴向荣、南至山、西至沈东文、北至小道),沈东文1.2亩(东至付居松、南至山、西至河、北至小道),付居松2.4亩(东至沈东文、南至山、西至河、北至小道)。关于付居松等十人要求邓永广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判决主文:被告邓永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付居松、崔桂芳、沈东文、吴向荣、王成海、宗桂和、宗桂和、宗桂友、陈新发、刘成金等十人土地,其中:王成海3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山,西至宗桂和,北至小道)、宗桂和1.2亩(四至为东至王成海,南至山,西至宗桂友,北至小道)、宗桂友0.8亩(四至为东至宗桂和,南至山,西至陈心发,北至小道)、陈心发1.8亩(四至为东至宗桂友,南至山,西至汤文国,北至小道)、汤文国1.2亩(四至为东至陈心发,南至山,西至刘成金,北至小道)、刘成金0.6亩(四至为东至汤文国,南至山,西至吴向荣,北至小道)、吴向荣1.4亩(四至为东至刘成金,南至山,西至宗桂江,北至小道)、宗桂江1.2亩(四至为东至吴向荣,南至山,西至沈东文,北至小道)、沈东文1.2亩(四至为东至付居松,南至山,西至河,北至小道)、付居松2.4亩(四至为东至沈东文,南至山,西至河,北至小道)。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邓永广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邓永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付居松等十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原审原告付居松等十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蛟河市人民法院随意变更原审原告已经确定的诉讼主体,程序违法。邓永广收到的是原审原告付居松等九人起诉农村土地返还纠纷,而民事判决显示是十人,明显属于法院乱列原告人,系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四至”不清,法院不应该审理。付居松等七人说了好多,但不能够说清其要求返还的土地到底在哪?四至都到哪?在册的3亩多地,不在册的近20亩地,这部分土地的经营权不清楚。实际上,当年的土地仅仅有3亩多,在上诉人家庭所有人员的照料下,进行了多年的开荒、平整土地、挖水塘、施肥等等作业,才有今天的近15亩的良田,这些增加的10亩多土地,均与原来10户的土地无关。被上诉人付居松等十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1988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但协议具体内容却无法向本院提供,且对转包的土地面积各执一词,从我院作出的(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来看,本案上诉人的确在该土地上自行开垦了一定数量的土地,才形成今天的1.38公顷的土地,故付居松等十人在1988年转包给邓永广父亲邓庆贵土地面积有多少,土地四至是什么,便成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但因本案付居松等十人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所约定的每个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和具体四至,也没有举证其与村委会签订的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故本院无法确定1.38公顷土地中付居松等十人的土地面积和四至,双方实际对土地使用权仍存有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付居松等十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336元,收取法院各自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凤昌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