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忠、张聪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忠,张聪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置信路128号(山前普后),组织机构代码:74167870-8。法定代表人朱加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禇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忠,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聪春,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温州瓯海区外贸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忠、张聪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禇孝宾、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张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王文忠为向原告购买福鼎市山前办事处普后置信锦绣园独户别墅001幢B17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第56幢嘉锦苑组团B17)而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向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借款109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并提供其向原告购买的福鼎置信锦绣园独户别墅001幢B17室作为抵押物,同时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文忠向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忠借款后还款至2013年3月份,自2013年4月份起,被告王文忠未偿还分文,致原告垫付借款至2015年6月,共计垫付借款本息264828.31元。在原告垫付过程中,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诉讼,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借款本金765064.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65064.83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律师代理费98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划扣判决执行款774864.83元,代偿了被告王文忠结欠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文忠缺乏诚信拒不偿还银行借款致使贷款人提起诉讼,原告代被告王文忠偿还了其结欠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借款本息计1039693.14元,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对被告王文忠享有的出借人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应转由原告享有。同时上述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1039693.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福鼎市山前办事处普后置信锦绣园独户别墅001幢B17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第56幢嘉锦苑组团B17)所得享有优先受偿还其垫付款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忠、张聪春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并向兴业银行福鼎支行按揭贷款1090000元;被告提供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按揭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的事实。4、还款明细、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存款保证金被兴业银行福鼎支行按月划扣共计264828.31元。5、(2014)鼎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2015)鼎执字第1180-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收据、执行款项收支一览表,以此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被划扣执行款774864.83元的款项性质。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而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王文忠、张聪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忠因向原告购买福鼎市山前办事处普后置信锦绣园独户别墅001幢B17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第56幢嘉锦苑组团B17)与案外人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9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原告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文忠以福鼎市山前办事处普后置信锦绣园独户别墅001幢B17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第56幢嘉锦苑组团B17)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后,因被告王文忠未按约定向案外人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偿还借款,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每月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被告王文忠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64828.31元。在此期间,兴业银行福鼎支行根据上述《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及被告王文忠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就该生效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鼎执字第1180-1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账户13×××17内的保证金人民币774864.83元至福鼎市人民法院账户。并依法于2015年7月28日按执行标的774864.83元进行扣划,其中执行标的具体项目包括:执行款752906.19元、受理费11810元、执行费10148.6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文忠向案外人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及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共计1039693.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债权人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与被告王文忠已就福鼎市山前办事处普后置信锦绣园独户别墅001幢B17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第56幢嘉锦苑组团B17)房产抵押担保事项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应认定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因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为被告王文忠结欠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向债权人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进行代偿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王文忠的追偿权,原告基于该法定的追偿权产生的债属于无担保的一般债权,并不因上述代偿而直接取得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人的地位,故原告无权要求拍卖、变卖福鼎市山前办事处普后置信锦绣园独户别墅001幢B17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第56幢嘉锦苑组团B17)所得予以优先偿还其垫付款项,仅有权要求被告王文忠偿还其垫付的款项1039693.14元。被告王文忠逾期还款,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文忠应以未支付款项103969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聪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文忠、张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忠、张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1039693.1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57元,由被告王文忠、张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友泉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赵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