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凯驹与陈宇凡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凯驹,陈宇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廖凯驹,男,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宇凡,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廖凯驹因与被申请人陈宇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凯驹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存在证据调查不作为的事实,廖凯驹就前后五次报警分别向两审法院提出证据调查申请,但两审法院对关键证据不作深入调查,且对调取证据不作质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违法。二审法院针对廖凯驹在2011年1月、2月未作财务结算而认定廖凯驹违约,有违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排除廖凯驹举证的手机信息、证人证言以及陈宇凡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如因场地租赁期延期,本合同经营期顺延”的规定,陈宇凡至今仍经营涉案餐厅,原餐厅的财务关系和财产未清算,不具备合同终止的条件,两审法院断定合同终止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引用猎德派出所关于陈宇凡《情况说明》的不实回复,并据此排除陈宇凡的违约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采信经备案的租赁合同而任意推测采信,支持违法经营,放任偷税漏税,践踏法律尊严。两审法院违背权利对等原则,采信了陈宇凡虚大的员工工资、不存在关联性的水电费、煤气费和税金,但却排除了廖凯驹为经营采购的食材原料,侵犯了廖凯驹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只庭询不审理,对关键证据不调查、不质证,扼杀廖凯驹补充证据的权利。综上,廖凯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廖凯驹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廖凯驹主张对涉案报警记录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鉴于廖凯驹自2010年12月起未再向陈宇凡支付餐厅利润,也未就其所主张的亏损情况和财务结算情况进行举证,其主张陈宇凡擅自闭锁餐厅大门导致报警亦不能认定陈宇凡单方终止合作,故是否对涉案报警记录进行调查取证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于廖凯驹提交的陈宇凡《情况说明》复印件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廖凯驹的申请前往广州市天河区猎德派出所调取该材料,被告知该材料并非复印于该派出所,一、二审法院据此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终止的问题,双方确认2011年3月3日后未再合伙经营涉案餐厅,目前涉案餐厅处于经营状态亦非廖凯驹和陈宇凡合伙经营,涉案的合伙关系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应认定涉案合伙已经解散。至于廖凯驹主张应依照《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条款由陈宇凡承担违约补偿金的问题,考虑到廖凯驹未如期支付利润亦未作合理证明,也无法认定合同终止系陈宇凡的单方过错行为所导致,廖凯驹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审判决根据陈宇凡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向出租方缴纳租金的转账凭证、发票等对场地租赁使用费进行认定,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陈宇凡支付的员工工资、水电费、煤气费、税金以及廖凯驹主张的食材损失进行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认定亦无不当。至于廖凯驹主张一、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行为,鉴于其未能提供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廖凯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凯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