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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803号原告: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5622。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314。原告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约于2005年在清新××太和镇经朋友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原告就怀有小孩,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到石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丙。结婚前,原、被告双方相识甚短就怀有身孕,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清,感情基础薄弱,且结婚后,原告在清远工作,被告自称长期在外工作,双方又因工作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牢固。原、被告结婚十年期间,被告及被告父母脾气暴躁,一不顺意就对原告殴打辱骂,已达到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及其母亲多次殴打原告,抓原告头发碰撞其家墙壁,并威胁不准报警。原告与被告结婚本身是一个错误的结合,原告因怀有被告骨肉才与被告结婚,并且在原告将要生育小孩时才由原告父亲送到被告家。原告父母希望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原告好点,想不到的是,被告才结婚不久就将自身缺点暴露无遗,脾气暴躁,且对家庭极之不尽责任。自两小孩出生以来,被告及其父母都甚少照料小孩,被告亦不给付家用,只会对原告发脾气,时常无事生非辱骂原告。2013年,被告及其父母变本加厉,对原告辱骂是越来越频繁。被告甚至扬言怀疑小孩是否自己亲生骨肉,早已对原告没有感情,并且扬言要当着原告父亲面说将小孩丢落楼下。被告作为两小孩的父亲,竟说出这令人心寒的说话,致使原告不得不将两小孩带回娘家生活,两小孩平时的生活及教育费用都由原告父母支付,被告对此却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的每次激烈争吵后双方长辈都会做事后思想工作,但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家人极其不尊重,反而对原告及其家人指指点点。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争吵,被告致电原告父母到其家协调。原告父母到被告家时,双方根本不是协调,而是被告邀其叔伯数落原告及原告父母,并作出过激言行,扬言殴打原告母亲,更离谱的是被告叔伯报警诉说原告父母殴打自己,简直是贼喊捉贼。乐园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主持公义,对被告叔伯口头严重警告,并将其驱逐出被告家门,经过一系列的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己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亦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亦曾同意,表示两小孩及财产都归原告,但后被告又临时变卦,不愿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在婚姻持续期间购买位于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中2号之三清新丽居5号楼C梯803,产权证号:01××56,权属人:黎某甲,建筑面积:90.48平方米,现价值约29万元,还欠10万元银行按揭款,原告请求判决该财产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致使双方离婚,该财产作为原告损失补偿费及原告长期照料小孩的补偿。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子女自小由原告带回娘家携养,被告并没有尽过做父亲的义务,时常还对子女发脾气,原告请求俩小孩抚养权都判决给自己。据此,经原告认真考虑,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根本未能认真了解,造成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加之,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施以家暴,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有名无实、为解决这段错误的婚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儿子黎某乙及女儿黎某丙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黎某乙及女儿黎某丙年满18周岁止;3、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中2号之三清新丽居5号楼C梯803,产权证号01××56,权属人黎某甲,建筑面积90.48平方米,扣除尚欠的银行贷款约价值20万元)归女方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成某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4.户口簿、出生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原告已做绝育手术;5.房屋认购合同书、房产权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财产状况;6.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拟证明被告被告撬开了原告的柜子,把里面的财物拿走。被告黎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不错,原告还为我生育了两个孩子,我对这个家庭有感情。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房屋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是钱是我父母兄弟出的,不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黎某甲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清远××××区太和镇经朋友介绍相识,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县石潭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丙。由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家庭为了劝解而使矛盾加剧。原告诉称由于婚前根本未能认真了解,造成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施以家暴,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有名无实,于2016年3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以黎某甲为房地产权属人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中2号之三清新丽居5号楼C梯803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证号:01××56)。双方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本院认为: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提出由于婚前根本未能认真了解,造成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施以家暴,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有名无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是正常的夫妻矛盾,但是由于亲属加入到矛盾中,令夫妻矛盾加剧。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夫妻间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被告长期离开家庭在外工作,目的也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现夫妻间发生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及家庭成员之间多点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的。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