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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颜某、颜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颜某,颜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刘某。被告颜某。被告颜某斌。原告刘某与颜某、颜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颜某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颜某因业务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2015年7月,被告颜某又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与被告颜某协商将前期未还借款与新的借款合并重新签订合同。双方确定前期借款数额为80万元,原告再借款110万元给被告颜某,两批款项共计190万元。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一份80万元约定7月21日还款;另一份110万元约定7月25日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0%收取。并且被告颜某斌为两张借条出具了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书。合同期满后,8月份被告颜某归还了原告第一张借条的本金50万元,余款及利息两被告均周转困难为由推拖不还或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40万元及利息84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某、颜某斌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颜某、颜某斌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2、2015年7月20日被告颜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颜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颜某、颜某斌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3、2015年7月20日保证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颜某斌自愿对被告颜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某、颜某斌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4、2015年7月2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颜某转款的事实,其与款项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被告颜某、颜某斌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业务需要,被告颜某曾多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周转。2015年7月,被告颜某又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与被告颜某协商将前期未还借款与新的借款合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确定前期借款数额为80万元,原告再借款110万元给被告颜某,两批款项共计190万元。2015年7月20日,双方协商后签订两份协议:一份对80万元借款约定在7月21日还款;另一份对110万元约定7月25日还款,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0%收取。被告颜某斌为两张借条出具了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书。合同期满后,8月份被告颜某归还了原告第一张借条的本金50万元,余款及利息两被告均以周转困难为由推拖不还或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40万元及利息84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某借款后,不遵循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讨不归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颜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颜某斌自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被告颜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颜某斌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颜某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逾期未还按月息三分计息共计84000元的意见,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0%收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已明显超出了该法律规定,故本案双方的借款利息只能按法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计算为1400000×2%×2个月=56000元(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后期另计)。被告颜某、颜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56000元,共计1456000元,该款限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颜某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243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强审 判 员  叶伟代理审判员  王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