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项碎芬与郑志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碎芬,郑志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51号原告项碎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瑞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锋。原告项碎芬为与被告郑志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碎芬的委托代理人叶瑞瑞、被告郑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碎芬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购买飞云新区2号地块工程的房屋,其中原告购买200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4300元,合计86万元,另外押金14万元,共计10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于当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郑志锋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100万元于2014年6月9日前退还原告,今后盈亏双方无异,如不按时退还,从汇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届期,被告未按约支付退股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志锋支付退股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95万元是转账支付,其余5万元是现金交付。原告项碎芬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郑志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股份协议书、房屋退还款、退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证明其受原告项碎芬委托转账支付被告郑志锋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郑志锋辩称:原告是与张某乙还有个叫阿向(音)的共同投资的;欠款是事实,现我无力偿还投资款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志锋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是否适格,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原告项碎芬均是以个人名义作为协议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而被告郑志锋在其向原告出具的股份协议书上也是确认收到项碎芬的款项,从交付款项情况来看,均为原告项碎芬支出,据此,不论原告实际是个人还是和他人合作投资,均不影响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故本院对被告郑志锋辩称的原告是与他人共同投资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项碎芬、被告郑志锋协商约定通过被告郑志锋投资瑞安市飞云新区2号地块的房屋,原告项碎芬出资100万元购买其中200平方米的房屋,单价4300元每平方,合计86万元,每200平方米押金14万元作为第一期建房费用。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5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张某甲转账交付20万元,2011年12月12日通过张某丙、张某乙分别转账交付55万元、20万元。被告郑志锋收款后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股份协议书一份,确认收款及购房的事实。2014年4月9日、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退股协议书,均约定被告郑志锋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00万元,如不按期还清则从汇款之日起按每月1.5%计算利息。2014年8月24日的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还约定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0日各退还购房款50万元。届期,被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项碎芬与被告郑志锋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郑志锋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现其违约,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项碎芬购房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418元,减半收取10209元,由被告郑志锋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0418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