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与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范素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74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永莲路101、103号。负责人丁志学,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芬,董事长。被告范素青。被告李俊。被告王培芬。被告吴志春。被告赵芬琴。被告徐正元。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浒墅关支行)诉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良缘酒店公司)、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浒墅关支行诉称,其与各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发放最高额为12000000元的贷款,被告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以坐落于苏州市狮林寺巷2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的抵押价值为9800000元,土地的抵押价值为22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其向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放款9800000元,该贷款月利率为6.75‰,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自贷款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利率按原利率水平上浮50%,即按月利率10.125‰计算。现该款已逾期。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归还本金3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归还本金280000元、2015年4月11日归还本金3213.2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0.79元,同时付清了2014年9月21日以前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结欠其本金8716786.01元、利息1594749.39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应当承担,其余被告也应当承担抵押责任。故其请求判令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归还其贷款本金人民币8716786.0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为1594749.39元,此后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70600元;如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其有权就被告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苏州银行浒墅关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贷款人根据××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200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以其坐落于苏州市狮林寺巷2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37、00××92、00××93,房屋建筑面积855.19㎡)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国用(2004)字第0300225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99.6㎡)为金玉良缘酒店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在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上述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557**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范素青、王培芬、赵芬琴,房屋坐落于苏州市狮林巷24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800000元。苏他项(2013)第0300565号他项权证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义务人为范素青、赵芬琴、王培芬,土地坐落于苏州市狮林巷24号,使用权面积299.6㎡,土地抵押金额为2200000元,权利顺序为1。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发放贷款9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8日,月利率6.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尚结欠原告苏州银行浒墅关支行本金8716786.01元、利息1594749.39元。再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3378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0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8716786.01元、利息1594749.39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纳。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716786.01元及依约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了本案诉讼,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0600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以其位于坐落于苏州市狮林寺巷24号房地产���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若被告金玉良缘酒店公司未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8716786.0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为1594749.39元,此后按照月利率10.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600元。三、若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墅关支行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狮林寺巷2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37、00××92、00××93,房屋建筑面积855.19㎡)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国用(2004)字第0300225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99.6㎡)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9800000元和2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4003元,由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范素青、李俊、王培芬、吴志春、赵芬琴、徐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陪审员 郭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