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81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设。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作出溧环罚决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2010年增加24台常温染缸和33台高温染缸并投入使用,染缸产生的污水进入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该污水处理设施在染缸投入使用后一直未经验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停止染缸使用,并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停止染缸使用、罚款壹拾万元,以及加处罚款拾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停止染缸使用、罚款10万元,以及加处罚款10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为国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