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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与汤斌、韩雪群、郁春雷、韩天龙、韩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汤斌,韩雪群,郁春雷,韩天龙,韩纪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302号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被告汤斌被告韩雪群被告郁春雷被告韩天龙被告韩纪花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诉被告汤斌、韩雪群、郁春雷、韩天龙、韩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人类、被告汤斌暨被告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汤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雪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雪群为被告汤斌与原告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郁春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郁春雷为被告汤斌与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汤斌、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汤斌以所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164号201室房产为被告汤斌与原告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汤斌以所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南桥镇江海二村6幢20号302室房产为被告汤斌与原告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以所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国顺路318弄37幢95号102室房产为被告汤斌与原告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以所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奉浦工业区九华苑国顺路318弄18幢42号102室房产为被告汤斌与原告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汤斌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汤斌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故诉请被告汤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22,994.7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7.18万元,被告韩雪群、郁春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斌、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汤斌、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诉没有异议,愿意还款。本案中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的,不是用于个人的,公司是被告汤斌、郁春雷共同经营的,因此应由被告汤斌、郁春雷共同偿还。被告郁春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汤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放款义务;2、贷款账单查询单1份,以证明被告汤斌欠息情况;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韩雪群、郁春雷为被告汤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权登记证明4份,以证明被告汤斌、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为被告汤斌的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汤斌、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汤斌、韩雪群、郁春雷、韩天龙、韩纪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鉴于被告郁春雷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汤斌、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汤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9%。第六条明确被告汤斌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十三条明确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二十五条明确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汤斌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汤斌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第二十八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汤斌承担。原告与被告韩雪群、郁春雷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汤斌、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汤斌未能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利息,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与被告汤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汤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雪群、郁春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汤斌、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汤斌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依法实现抵押权,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22,994.76元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汤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汤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1,800元;四、被告韩雪群对被告汤斌上述第一、二、三款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郁春雷对被告汤斌上述第一、二、三款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斌追偿;六、如果被告汤斌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可与被告汤斌协议,以“奉201216013158”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164号201)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还款义务部分,归被告汤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斌继续清偿;七、如果被告汤斌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可与被告汤斌协议,以“奉201216013157”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6幢20号302)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还款义务部分,归被告汤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斌继续清偿;八、如果被告汤斌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可与被告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协议,以“奉201216013159”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国顺路318弄37幢95号102)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还款义务部分,归被告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斌继续清偿;九、如果被告汤斌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枫泾支行可与被告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协议,以“奉201216013154”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奉浦工业区九华苑国顺路318弄18幢42号102室)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还款义务部分,归被告韩雪群、韩天龙、韩纪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斌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汤斌、韩雪群、郁春雷、韩天龙、韩纪花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