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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姜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400号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声,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声、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原告处并从事业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入职时要求自己交纳社保并由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时将1,000元保险费一并支付给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4、7项对此作了特别约定,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统计发放表中对此也予以了明确载明。因此,被告每月的实际工资应为扣除上述1,000元保险费后的实际发放额度。原告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社保补助。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保。无奈,原告就双方争议的三事项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其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1142号《受理通知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告知本案所涉2项诉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每月的实际工资额度;2、判令被告返还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领取的社保补助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原告给被告的基本工资在合同上已经写明,被告也没有和原告谈保险一事,原告就是没有给被告交纳保险。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缴纳保险一事达成协议,也是违背了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从2013年4月开始领取1,000元保险,被告每个月只领取基本工资与提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后该合同续签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工作内容为业务岗位,工资标准为3,000+提成,试用期2,500+提成。另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二条的主要内容是由纸条粘贴上的,该条第四项规定:“乙方(即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年度综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社保1,000元=3,000元。”该条第七项规定:“应乙方(即被告)要求,乙方(即被告)社会保险由乙方自行缴纳”。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二条无此项内容,但该条处有粘贴的痕迹,粘纸被撕掉。再查,被告入职人员资料登记表中约定月薪一栏写明“2,500+提成(含劳动保险费1,000元/月)”,其它约定一栏写明“个人自己要求,劳动保险自己交纳,现已计入工资内”。被告称此表“约定月薪”和“其它约定”两栏不是其书写,但签名是其亲笔签名。原告提供的工资统计发放表中考勤工资一项均注明“含保险1,000”,该表领取签字一栏均有被告签字。又查,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2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1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1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入职人员资料登记表、工资统计发放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每月的实际工资额度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事实确认问题,不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可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再行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领取的社保补助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约定,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其自行缴纳,原告将社保补助1,000元/月随工资发放。且原告自认,自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在实际为被告缴付社会保险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太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宏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