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康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王某,康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武发,系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康某某,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更新,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康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已被其租赁,请求中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瑞文、唐文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张某,申请执行人王某及其代理人刘武发,被执行人康某某,被执行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更新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称,2013年3月8日,康某某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3月7日还清。2014年2月18日,康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约定余款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因康某某未能还清剩余欠款,我只得与康某某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登记在康某某名下才常路93#优仕领域2单元603号房屋,约定租赁期限10年,以所欠借款折抵租金。我对该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因康某某与他人发生借贷纠纷,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准备拍卖,将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辩称,异议人与康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属实,执行标的已设定为我方抵押物,我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刘某述称,异议人所称与康某某之间的借贷及租赁情况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判决:康某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康某某、刘某负担。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浏执字第02623号案立案执行。2016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浏执字第0262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康某某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西正社区才常路93号优仕领域603室的房屋一条(产权证号为710008**)。二、被执行人康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康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康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康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同年2月1日,本院向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查封了产权证号为71000863号的房产一套。张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张某与康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王某与康某某、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康某某、刘某向王某借款30万元,将登记在康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才常路优仕领域603房(房权证号为7100008**)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514004363。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某不能提供向康某某支付20万元借款的往来凭据,也不能提供房屋重新装修的证据,其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胡瑞文人民陪审员 唐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玮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