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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与旺苍县浩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旺苍县浩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21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宏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纲,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被申请执行人旺苍县浩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应华,经理。申请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旺国土资监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旺国土资监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被申请人旺苍县浩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在旺苍县水磨乡广福村一组开采矿产资源(花岗石),已采出矿产品无利用价值,堆放在开采现场,未销售。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3条和《四川省开采资源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采矿。依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2、罚款1万元,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3加处罚款。2014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被申请人10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9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从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止,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申请期限。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旺苍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其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旺国土资监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乐天审 判 员  孔 兵代理审判员  何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靖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