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肇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4日在北京市火车站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路处看守所,同年2月2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深夜,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尚某某(已判处)等人到肇东市昌五镇天籁谷歌厅唱歌时,与同在歌厅娱乐的郭某某相遇,郭主动同尚某某、张某某等人合桌喝酒并声称自己结账。次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起身算账时,尚某某、张某某见郭某某只扔下30元钱后离去,便心生不满,各持一啤酒瓶追至门外,在歌厅东侧数十米处,将郭某某拦住,分别用啤酒瓶对郭的头部殴打,将郭打倒受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尚某某(已判处)等人在肇东市昌五镇天籁谷歌厅喝酒娱乐时,遇被害人郭某某来此娱乐。尚某某等见郭某某一人,便邀郭某某在一桌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在歌厅吧台结账时扔下30元钱后离开。尚某某、张某某见此情景,心生不满,各持一啤酒瓶追至歌厅外,二人分别用啤酒瓶击打郭某某头部,将郭某某打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报案,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火车站抓获。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郭某某陈述;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车某某、陈某证言;张某某、尚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同案刑事判决书;民事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及本院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给予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张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秋代理审判员 郎春辉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