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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顾萍与朱骏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萍,朱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顾萍,女,1978年6月22日生。被告朱骏,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原告顾萍与被告朱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萍诉称,因被告借用原告名下的机动车牌照不还,且已擅自转让,故要求其按2016年3月车牌的市场拍卖价83,148元支付转让款。被告朱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2012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将其名下的奔驰C200小轿车出售,同时被告提出借用原告名下的机动车牌照,牌照号为沪A6XX**。嗣后,被告将上述车辆及牌照一并转让给他人,车辆转让款20万元进入被告账户。随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因被告系在婚姻状态,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明确借款20万元及牌照一块,牌照按市场价计算;同时承诺借款20万元于同年1月31日归还(借款纠纷已另案处理)。因被告迟迟未履行归还牌照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机动车登记信息、录音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用机动车牌照,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录音资料为凭,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事实依法成立;因牌照现已被被告擅自转让,返还已不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现市场拍卖价支付牌照转让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萍机动车牌照转让款83,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