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354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5日双方在扶风县杏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赌博成性,没有家庭责任心,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争吵。2004年农历2月3日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孩子出生及过满月被告都未回家,被告见儿子第一面时儿子已一岁左右。被告在外也没有挣下钱。为维持生计原告2005年9月去广州打工。2006年春节过后,被告也来广州与原告一起打工。但被告不好好上班,依然爱打牌。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孩子学费,被告没钱,还向原告要20000元,双方发生争执,分居半年时间。2015年4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考虑孩子小撤回起诉。原、被告生活了仅四月时间,矛盾不断。从2015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又生有孩子,原、被告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愿意改正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5日双方在扶风县杏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农历2月3日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打牌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5)扶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又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打牌等问题双方时有争吵,对双方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特别是2015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被告之间联系沟通较少,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彼此珍惜十余年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相理解和关心,彼此爱护,遇事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彼此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就双方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理性冷静对待、相互协调处理妥当,双方和好极有可能。综合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诸因素,本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利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