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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617号原告:王某甲,女,199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某甲,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生、被告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年初通过网络相识,201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子女,没有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了解太少,仓促结婚,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现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闹,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使双方仅存的一点好感也不存在。现已经分居,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只是有名无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到原告单位闹过,我与原告并没有发生矛盾。我与原告通过网聊相识,接触几个月后才结婚。我与原告婚前都相互了解。婚后我与原告的感情挺好的,并没有发生过矛盾,也没有与原告经常生气吵架。我认为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子女,没有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共同财产如何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及房屋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同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结婚登记后,以原被告的共同名义在卫辉市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庭审中原告自认买房的钱都是被告一方支付的,原告没有出过钱。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丁士阔人民陪审员  班广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朋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