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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岳池县人,住西昌市宁远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被强制戒毒两年;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娟,系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苹、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吸毒人员许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在宁远桥附近“雄风网吧”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唐某的裤包内查获疑似冰毒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被查获可疑物毛重:0.39克;净重:0.28克;经检验:送检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日贩卖200元钱冰毒给许某。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多次贩卖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量刑。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毒品、毒资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报告、鉴定意见书、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松 甫审 判 员 龚 亚 红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