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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字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高畅诉张淑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畅,张淑英,律翠竹,马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字4795号原告高畅,女,199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英,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律翠竹,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马旭,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原告高畅与被告张淑英、律翠竹、马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畅及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张淑英、律翠竹、马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畅诉称:2015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在原告家大门外,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损伤,此事经琉璃河派出所处理,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对于此事造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自行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诉讼。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76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0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律翠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被告马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在琉璃河二街村西街58号院外胡同内,高广新、高畅与邻居张淑英、马旭、律翠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均自称对方动手打了自己。经鉴定,高畅、律翠竹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伤后,高畅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未住院。经诊断,高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右手皮肤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等伤情。高畅支付医疗费1405.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5.76元、交通费100元(结合就医次数酌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而致打架,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护理费,在三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英、律翠竹、马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畅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七百五十二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高畅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淑英、律翠竹、马旭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得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