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5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46号原告,闫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农民,现住本县XX村。被告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本县XX村。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6月12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在平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9年农历8月4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10年农历8月19日生育次女郭某乙。2015年7月同被告分居至今。婚后我与被告共同财产有2007年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综上,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对我和女儿不尽抚养义务,且俩人已分居,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二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均对各自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6月12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XX年农历X月X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XX年农历X月X日生育次女郭某乙。2015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但分居时间较短,并未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一点宽容和忍让,多一点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