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西泉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星聚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泉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星聚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网印巨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764号原告江西泉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誌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张丽娟,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星聚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网印巨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泉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星聚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网印巨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批准了原告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LU5035型的上下料一体机四台,总价款54万元,首付定金16万元,一个月内送货至原告工厂。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延迟交货23天。四台上下料一体机到原告厂内,经第一被告安装、调试均无法正常工作。第一被告随即提出更换“伺服电机系统”,将原“伺服电机系统”更换成“松下伺服电机系统100W”,每台1万元,先试行更换1台,针对该情形双方签订了《维修协议》。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1万元,用于更换一台“松下伺服电机系统100W”,第一被告即对一台上下料一体机伺电机系统予以更换,但该一体机仍无法正常工作。为此,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第一被告双倍退还原告支付的16万元定金及1万元货款,并要求支付各项违约金224000元,将四台一体机运走。第一被告对原告上述要求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售后条约》及之后签订的《维修协议》;2、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双倍定金及货款33万元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000元,两项合计伍拾伍万肆仟元整(¥:5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网印巨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提出:本案买卖合同交易中均是与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洽谈,签订合同才是第一被告签章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付款账户也是第二被告的三个账号,为此认为第一、二被告是关联公司,第二被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卖方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支付违约金责任。第一、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第一、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第一、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售后条约》、《维修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6万元定金及1万元“松下伺服电机系统100W”款,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四、机台退回交接单。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四台机上下料一体机无法收复,第一被告同意退回,但未运回去,四台机器应由第一被告自行运回。第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诉称及上述证据举证意见,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以原告为甲方、第一被告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O/150320H1),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LU5035型的上下料一体机四台,总价款54万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天交货;交货地点:甲方工厂;货款结算及期限:首付定金16万元,货到安装调试完一周内付12万元,尾款分10个月付清,每个月支付2.6万,每期款到一周内开等额发票等约定。落款时间:第一被告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同时,双方签订的《售后条约》第6条约定:“任何情况下,卖方有义务负责买方机器设备的终身维修;保质期后,如有维修、服务等,买方负责卖方售后人员的食宿和零配件成本费用(见合同清单,不负责人员工资)。”第7条条约定:“设备出现故障,接到售后的请求两小时内,可采取电话或视频等形式进行沟通解决,四小时内无法诊断问题时,卖方需要二十四小时内到达买方现场进行维修;如有违约需赔偿买方4000元/天的损失;”第8条约定:“设备因质量问题发生故障时,卖方在四十八小时内无法提供完全解决故障的方案,则赔偿买方4000元/天人工费用;七十二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恢复正常使用赔赔5000元/天的人工费用,七天内无法恢复正常使用,全额退款并支付赔偿金拾万元(不含每天造成损失的赔偿),如因买方原因引起故障,另行协商解决。”等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款项159990元(花费手续费9元)。2015年5月18日设备运至原告处安装调试。由于设备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随后为了设备能正常使用,以原告为甲方、第一被告为乙方签订《维修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由于乙方(湖北星聚)销售给甲方(江西泉聚)设备‘上下料一体(型号LU5035规格350*500)’共计四台。设备于2015年5月18日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设备一直问题不断。后经乙方检查发现设备中的四台‘伺服电机系统’使用质量差。以致使机器一直不能正常运转。现就此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设备维修项目。伺服电机更换:由原‘伺服电机系统’更换安装调试为‘松下伺服电机系统100W’。二、设备更换条款。(1)甲方提供4万元给乙方购买‘松下伺服电机系统100W’共4台。每台1万元,共计4万元。此款为专款专用。乙方不得他用﹗如挪作他用,则乙方必须在一周内双倍退还甲方。(2)甲方提供给乙方的4万元购电机款,从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WO/150320H1)货款中扣除。(3)先试行更换一台,甲方先付1万元供乙方购买‘松下伺服电机100W’。等电机安装调试后,验收设备和电机质量可行,无任何问题。再对另3台原‘伺服电机’更换安装调试为‘松下伺服电机100W’。(4)先行更换1台,如更换的‘松下伺服电机系统100W’不成功,甲方付给乙方的1万元款,则该款1万元转到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WO/150320H1)余款中。用于冲抵乙方货款。三、设备维修时间:(1)维修时间:由甲方首次付款1万元日起十天之内安装调试完。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执行。四、设备维修责任。(1)更换调试后的‘松下伺服电机100W’所有保修都由乙方(湖北星聚)负责。(2)甲方(江西泉聚)不承担‘松下伺服电机100W’其质量、规格型号问题所造成的一系列影响和后果。影响和后果都由乙方(湖北星聚)负责。”等约定。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此后被告对设备进行了更换维修。由于设备还是不能正常运转。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依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追加深圳市网印巨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追加深圳市网印巨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买卖合同行为是有效民事行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提出的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售后条约》及之后签订的《维修协议》的诉请。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售后条约》,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LU5035型的上下料一体机四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后,经安装、调试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为了解决设备的相关问题,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维修协议》一份,以更换“松下伺服电机系统100W”来解决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问题。原告履行了提供资金10000元购买一台“松下伺服电机系统100W”的义务,第一被告经安装调试后,设备还是无法正常运行。由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LU5035型的上下料一体机不能正常运行,即第一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经更换零部件后还是不能正常运行,第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第一被告违约。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享有对合同的的解除权。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合同解除后,要求第一被告运回四台一体机。本院认为,原告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四台LU50**型的上下料一体机,由第一被告自行取回。二、关于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双倍定金及货款33万元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000元,两项合计554000元的诉请。(一)定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预先向对方交付的一定款项。我国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总金额为5400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及期限:首付定金16万元,货到安装调试完一周内付12万元,尾款分10个月付清,每个月支付2.6万,每期款到一周内开等额发票等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然有“定金”二字,但其约定的是“货款结算及期限”,且其数额也不符合定金要求。故合同该约定不符合定金法定要求,实为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对原告提出的首付款是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解除后,根据双方的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款项159990元,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维修协议》一份,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购买“松下伺服电机系统100W”款10000元,合计169990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224000元的诉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售后条约》对排除设备故障的时间及规定时间内不能排除故障违约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现因第一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售后条约》第8条约定:“设备因质量问题发生故障时,卖方在四十八小时内无法提供完全解决故障的方案,则赔偿买方4000元/天人工费用;七十二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恢复正常使用赔偿5000元/天的人工费用,七天内无法恢复正常使用,全额退款并支付赔偿金拾万元(不含每天造成损失的赔偿),如因买方原因引起故障,另行协商解决。”违约金可视为因一方违约对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由于设备在修理及更换“松下伺服电机系统100W”后还是无法正常使用,第一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第一被告按约定的“全额退款并支付赔偿金拾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二被告是关联公司,第二被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卖方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支付违约金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都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向原告提供设备的也是第一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与第二被告洽谈的,也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支付违约金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星聚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泉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6999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6999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泉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660元。由原告江西泉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湖北星聚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