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夏某某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29刑更1号罪犯夏某某,男,1985年11月1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城口县司法局于2016年3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夏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城口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和《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建议本院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因夏某某原在巴山镇人民政府从事驾驶员工作,城口县司法局于2015年5月12日同意夏某某变更居住地至城口县巴山镇接受社区矫正。罪犯夏某某2015年9月份未按规定到巴山司法所报到,后经巴山司法所及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仍不思悔改,2015年12月23日到巴山司法所报到后,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按规定报到,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经查,罪犯夏某某脱管期间,城口县司法局巴山司法所对其进行了查找,采用电话、短信、联系帮教人员等方式,通知罪犯夏某某到巴山司法所报到,但罪犯夏某某无视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至今拒不报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罪犯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不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夏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夏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详见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帮明审 判 员 夏忠强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