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成明与王根胜、熊保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成明,王根胜,熊保平,王晚霞,黄瑞超,王桂福,肖炳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376号申请执行人周成明。被执行人王根胜,曾用名王更生。被执行人熊保平。被执行人王晚霞。被执行人黄瑞超。被执行人王桂福。被执行人肖炳南,又名肖炳兰。申请执行人周成明依据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根胜、熊保平、王晚霞、黄瑞超、王桂福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周成明经济损失67875.28元,要求被执行人肖炳南赔偿申请执行人周成明经济损失118618.97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王根胜、熊保平、王晚霞、黄瑞超、王桂福、肖炳南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执行人王根胜、熊保平、王晚霞、黄瑞超、王桂福、肖炳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1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