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景波与辽河石油勘探局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波,辽河石油勘探局茨榆坨工程技术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波,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向党,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茨采街一委。负责人吴安东,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辽河油田人事处职工。上诉人张景波因与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以下简称“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向党,被上诉人茨榆坨工程技术处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波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景波于2008年1月被茨榆坨工程技术处招录为工人,从事作业工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27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茨榆坨工程技术处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申请劳动仲裁。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为张景波缴纳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400元,给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元,给付同工同酬款56000元。茨榆坨工程技术处辩称:2013年以前,张景波被朝阳万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工作,2013年10月底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景波在2013年10月离职,在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4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张景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张景波于2008年1月到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从事作业工工作,月工资27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张景波于2015年8月12日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14日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盘劳人仲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景波对仲裁结论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张景波主张权利的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规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景波自2013年10月31日已知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不能够证明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曾承诺其给付相关待遇。因此,2013年10月31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张景波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未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其于2015年8月12日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对张景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景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张景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都是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解释,与本案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是程序法,是对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时效的规定,不是审理本案应当适用的条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张景波是弱势群体,应该是被保护的对象。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利用张景波的无知,为了规避法律,在单位拿出空白合同让张景波签名,然后就说张景波是朝阳派遣的,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依法给张景波缴纳的失业保险没有了,失业了得不到补偿。2014年年初,张景波找茨榆坨工程技术处讨说法,茨榆坨工程技术处让张景波先回家等着,说张景波这一批人中有几个正在诉讼,等他们都解决了,也给张景波同样的待遇。2015年2月份,张景波听说40多人得到了几万元不等的补偿而张景波却没有得到,所以于2015年5月也申请仲裁。在同一个单位、同一时间、干的同样的活,部分人得到了补偿,而张景波却得不到补偿,一审法院还不支持张景波的请求,这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茨榆坨工程技术处辩称:张景波被派遣到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工作,2013年10月离职,其于2015年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有关规定,仲裁机构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如果经审查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景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无争议:张景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其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景波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对于张景波的仲裁请求,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法院审理此种情况的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及是否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问题。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日,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本案中应当审查张景波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张景波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关于是否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问题。张景波未主张因不可抗力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主张曾于2014年年初找过茨榆坨工程技术处且茨榆坨工程技术处承诺对其进行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对其主张不认可,对此张景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张景波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张景波主张本案适用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诉讼时效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审查的是仲裁申请时效而非诉讼时效,所以民法通则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另外,张景波所述茨榆坨工程技术处对与其相同情况的人予以补偿,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景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旭彪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春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