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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7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965号原告董某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甲,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英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姬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以女儿不是亲生为由与原告生气。2014年2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姬某甲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不错。原告诉称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以女儿不是亲生为由与原告生气不是事实。2014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及父母多次去原告娘家去叫原告回家,用行动感化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退还订婚及结婚的彩礼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至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至今。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去叫原告回家,原告也于2014年及2015年回家过3次,但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4组合柜1套、3组合条柜1套、沙发1套、梳妆台1个、布衣柜1个、铁柜子1个、老式柜1个、钢丝床1个、被子12条、被罩12条、床单6条。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气,原告于2014年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女儿姬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婚前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姬某乙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2月31日(2016年至2030年)前给付原告董某某抚养费1800元;三、原告董某某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酒守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