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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惠兰、陈联光、徐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兰,陈联光,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惠兰,申请执行人陈联光,被执行人徐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联光与被执行人徐斌、异议人张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惠兰于2016年4月6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惠兰称:申请执行人陈联光与异议人之间借贷金额为40万元,加上利息不超过50万元,但新沂市人民法院却查封了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位于新沂市***商城*区**-*号商铺一处以及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路西**巷**号的住房一处。位于新沂市***商城*区**-*号商铺系异议人和张卫东共有,异议人占30%份额,该处商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8.98万元,异议人享有的份额价值70多万元。新沂市新安街道**路西**巷**号的住房,是自建房,该房土地面积126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平方米,按照市场价3500一平方,价值87.5万元。两处房产均超出异议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总额,为此,异议人申请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00641-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新沂市***商城*区**-*号商铺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联光与被执行人徐斌、异议人张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641-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异议人张惠兰名下的位于新沂市***商城*区**-*号的商铺。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判令异议人张惠兰、被执行人徐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联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异议人张惠兰、被执行人徐斌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联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01460号执行裁定,又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斌与异议人张惠兰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路西**巷**号的楼房一处。异议人认为新沂市人民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史晓雷、李红与被执行人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新民诉保字第0893号民事裁定,先行查封了新沂市***商城*区**-*号商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4790-1、4790-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续行查封并评估、拍卖。经评估,该处商铺价值人民币248.98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史晓雷、李红与被执行人徐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4790之二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再查明,新沂市***商城*区**-*号的商铺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惠兰名下,系异议人张惠兰与案外人张卫东共有,被执行人张惠兰享有30%的份额。申请执行人陈联光与异议人张惠兰、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1407.2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195.56、案件受理费3500元、执行费6254元,合计533356.78元。上述事实,有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卷宗材料、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轮候查封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0641-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但因在先查封已解除,该查封裁定根据法律规定已自动生效。又因申请执行人陈联光与异议人张惠兰、被执行人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5)新民初字第00641-1号民事裁定虽是保全裁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强制措施,故异议人张惠兰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陈联光与异议人张惠兰、被执行人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53万余元,而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两处不动产价值150余万元,查封财产的价值明显超出本案执行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发现超标的额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异议人张惠兰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新沂市***商城*区**-*号商铺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