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022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221民初12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仁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造成双方意见分歧。原告曾于2015年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166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因被告认错态度较好,原告就回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9日晚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工作至今。现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2015年11月29日晚上打架事出有因,是原告先用言语激怒我,我才动了手,第二天原告又把我们手机电脑店里的东西都给砸了,并且把家里所有的现金都带走出去打工了。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5年7月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662号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出于家庭考虑就与被告和好,回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9日晚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发生轻微厮打,后被告又陪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于第二天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就财产部分原告未主张,双方亦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2015)杞民初字第1662号判决书、原告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纽带,家庭和谐稳定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认识较长时间后才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述也是对被告的生活习惯不能接受,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告出于家庭考虑已与被告和好,并回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故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仁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