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江南因与被上诉人乔蔡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江南,乔蔡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江南。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泸水县上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蔡妞。委托代理人:张增明。上诉人乔江南因与被上诉人乔蔡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江南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被上诉人乔蔡妞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乔江南为建盖房屋拉运建筑材料,在征得被告乔蔡妞同意后,在被告乔蔡妞房子背后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条公路,拉运建筑材料。该路使用至2013年3月份,被告乔蔡妞以原告乔江南的房子已建好为由将路封堵。原告乔江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道路通行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乔蔡妞对同意原告乔江南修路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原告乔江南主张被告乔蔡妞同意其永久使用该路,因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乔江南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江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江南负担。上诉人乔江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泸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6日,上诉人准备建盖一间住房,因上诉人家位于被上诉人家上方,且公路不通,为了运输建房材料,就找到被上诉人协商通路一事,并提出用自己的土地交换或者经济补偿方式补偿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说你要用就自己投资修路,反正被上诉人自己也要用,再说又是亲兄妹,你可以永久使用。于是上诉人投资修通了路。不知什么原因,2015年3月份,被上诉人将路堵住,不让通行,上诉人多次与其协商无果。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永久通行的事实,上诉人修路时被上诉人也帮忙劳动。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通道是临时借给上诉人通行的事实。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因建房需要拉运建筑材料,临时使用被上诉人的土地,房子建好后因被上诉人不耕种土地,继续让上诉人通行,现在被上诉人要耕种土地了,所以不让上诉人继续通行了。这块地是父亲分给被上诉人的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将来要留给儿子建盖房子使用。被上诉人不愿意与上诉人互换土地也不愿意接受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争议路段是否享有���行权,被上诉人应不应当排除妨害,恢复通行。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4份。证据1胡梅英扒证言,证据2褚波付证言,证据3四花才证言,证据4阿南波证言,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给上诉人修路永久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胡梅英扒是上诉人的朋友,其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不认识证人褚波付,证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买过小猪;证人四付才不做狗生意,其证言不真实;证人阿南波是帮上诉人挖路的挖机师傅,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书证载明,证人胡梅英扒、褚波付、四付才三人都因去买猪、买狗路过争议地时得知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给上诉人永久通行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且部分内容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可的事实存在矛盾,这3份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阿南波是帮上诉人挖路的挖机师傅,其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二审出具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对其证言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二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上诉人乔江南与被上诉人乔蔡妞是亲兄妹关系,村里原来的公路只通到被上诉人家的自留地边,位于被上诉人家上方的上诉人家不通公路,出行走小路。2012年3月,上诉人准备建盖厨房,其以需要运输建筑材料为由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在被上诉人家房背后的自留地上开通3米宽的路,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之间还需经过兄弟乔大江家旱地,路才能连通上诉人家的土地。2012年4月6日,上诉人及周付妞扒与乔大江签订《土地更换协议》,乔大江将与被上诉人相连的0.28亩旱地换给上诉人及周付妞扒用于修建自用路,路宽3米。修路占用土地协商好后,上诉人请挖机推,请村民运石头、砌路基挡墙,在被上诉人的帮助下修通了3米宽的路,其中修通经过被上诉人及乔大江土地的路段投资费用估算为8600元。2012年4月路修通,经村委会主任丈量该路占用了被上诉人的自留地面积0.166亩。同年5月上诉人的厨房建成完工。路修好后一直正常通行无争议。2015年3月被上诉人以土地只是临时借给上诉人运输建房材料,不是让其永久使用为由,用竹子将上诉人修建在被上诉人自留地上的路段两端设置障碍,阻断该路,不让通行。另查明,位于被上诉人家上方的村民三江南、周付四两家也需要通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乔大江的土地上修建的路段,所以参与了修路,对上诉人修路投资款8600元,各自分担了2700元,���且投资把路延伸修通到自家。周付四的父亲周付妞扒与上诉人一起与乔大江签订《土地更换协议》,用周付妞扒的0.125水田、上诉人的0.155亩水田互换了乔大江的0.28亩旱地用于修路。本院认为,2012年4月上诉人以运输建筑材料为由与被上诉人协商,在被上诉人房背后的自留地上修建3米宽的路,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后,上诉人与村民三江南、周付四共同投资修路,且已通行3年无争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修路事宜时无第三人在场,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无偿让其永久使用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主张只是答应临时借用的陈述均无相应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上诉人修路资金投入情况、路基挡墙的坚固程度、村民三江南和周付四参与投资修路、周四付的父亲周付妞扒参与上诉人用水田向乔大江更换旱地用作修路、被上诉人帮忙劳动以及该路段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经村主任丈量为0.166亩等案件事实,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永久通行才修建该路,该路段占用的自留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自留地上修路,上诉人通过修路取得了通行权。被上诉人口头同意上诉人在自留地上修路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被上诉人擅自设置障碍,阻断该路段通行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通行权,被上诉人应当排除妨害,恢复通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乔蔡妞停止侵害上诉人乔江南的通行权。被上诉人乔蔡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设置在争议路段上的障碍物,恢复通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乔蔡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和丽瑞审判员 赵丽华审判员 过强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文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